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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建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德,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以其涉嫌故意杀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小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建德被控故意杀人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德及其辩护人陈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林建德在厦门市集美区经营不锈钢加工期间与项某某相识后同居。次年3月间,两人因生活琐事分手,之后被告人林建德要求项某某归还同居期间花费的钱财等物,于是项某某离开厦门回龙岩并更换联系方式。同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建德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上官某某(项某某养父),要求上官某某找项某某出面商谈退还钱物事宜,但上官某某拒不提供项某某的联系方式,并扬言“不怕死就上来”。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建德乘车从厦门到长汀县南山镇欲找上官某某商谈退还钱物事宜,但因未从与项某某的感情中走出又想到上官某某对自己态度不好,遂产生与上官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次日10时许,被告人林建德携带从超市购得的一把西瓜刀租乘摩托车窜至上官某某家,先将上官某某停放家门的摩托车里的汽油倒出并浇在上官某某家后墙堆放的柴火,用打火机点燃,后又用脚踹上官某某家前门和侧门。上官某某闻讯从房间跑出,手持木棍殴打林建德,被告人林建德遂手持西瓜刀将上官某某砍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822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建德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病症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华某某、谢某某、华某某甲、蔡某某、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建德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林建德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德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德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德在庭审中辩解其用汽油浇泼柴堆后系在点香烟时无意引燃木柴,持刀也只是为了吓唬上官某某,未砍着上官某某,在上官某某跑开后,其也未追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人林建德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建德的主观恶性不恶劣,本案系因感情纠葛中,被害人处置方法不当,且多次言语挑衅引发,被告人林建德点火时也徘徊犹豫,未多次点火,点火后有用脚踹门,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3、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是在被告人感情冲动的情况下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林建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林建德在厦门市与项某某相识后同居。2014年3月间,被告人林建德怀疑项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多次争吵,项某某因此提出分手,并随后离开厦门和更换了联系电话。被告人林建德因未能寻找到项某某,同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建德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上官某某(项某某养父),要求上官某某找项某某出面商谈退还同居期间花费的钱物事宜,但上官某某不予理睬,被告人林建德因此心怀不满。同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林建德乘车从厦门到长汀县南山镇,在中复村被项某某生母拒之门外后,入住中复村“幸福出租屋”,欲找上官某某商谈退还钱物事宜,但因未从与项某某的感情中走出又想到上官某某对自己态度不好,遂产生与上官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次日22时许,被告人林建德携带其于当天下午从利福家超市(中复店)购得的一把西瓜刀租乘摩托车窜至上官某某家,先将上官某某停放屋后在建房内摩托车里的汽油倒出并浇在上官某某家后墙堆放的柴火,用打火机点燃,并先后用脚踹上官某某家的前门和右侧门,欲入户与上官某某同归于尽。被告人林建德遂持刀从屋后向左侧门绕行。二人相遇后,上官某某捡拾一木棍攻击被告人林建德,被告人林建德持刀攻击上官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上官某某被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林建德在追赶过程中掉入河中(西瓜刀在途中遗落)。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建德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8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建德主动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上官某某被烧房屋损失款人民币1822元。被害人上官某某另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林建德赔偿其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林建德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建德归案后称作案工具西瓜刀其在追被害人的途中,随其掉进河里。侦查人员在该河段经寻找未果的情况。3、连城利福家超市中复店出具的《购物清单》,证明该店于2014年10月21日17时43分售出阳江50公分西瓜刀、手电筒各一把的事实。4、长汀县南山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上官某某左肩、上臂、胸壁、腰背和大腿等7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事实。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实被告人林建德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被害人上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上官某某在案发后,收到了被告人林建德家属代赔偿的被烧房屋损失款人民币1822元的事实。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10时许,其在家房间里睡觉,突然听到有很大的敲门声,其与丈夫上官某某起床后分头出门查看,其发现后墙沿上的柴火烧起来了,火烧的很大,房子的屋檐都被烧着了,其就到附近找邻居过来帮忙灭火。当时就其与上官某某两个人住在房子里,其知道是跟其女儿项某某谈恋爱的一个安溪人林建德放火烧的情况。8、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10时20分许,其被上官某某的老婆“金金”叫去帮忙灭火,其看到他房子后面的一堆木柴烧起来了,屋檐后面有一部分烧起来了以及其听“金金”说是被上官某某女儿项某某的男朋友点火烧的。9、证人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10时20分许,上官某某跑到其家里说他家着火了,让其帮忙去灭火,其打119报火警后赶到上官某某家,看到他房子的后屋檐着火了,而且房子后面的一堆木柴也烧着了,其就马上帮忙灭火。在帮忙灭火的时候,上官某某说他的房子是被一个闽南人放火烧起来的。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项某某是其的亲生女儿,出生40多天被抱养给上官某某。2014年10月21日晚上7点多,项某某的男朋友打电话问其项某某有没有在其家里,其说不在其也联系不到她。项某某的男朋友就让其到中复将项某某骗他感情、骗他钱的事情当面讲清楚,其对他说没什么好讲的。到了晚上8点多其听到项某某的男朋友在其家门口一直叫着“阿姨,开门。”并使劲推其的家门,其因只一人在家而没答理他。过了10分钟左右,他就自己离开了。其不知道项某某男朋友的名字,2014年正月,项某某有带他到家里来,还包了200元礼金给其。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多,其在自己办的利福家超市向一名男子卖出一把阳江产50公分长的西瓜刀的事实。1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其与林建德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开始同居。平时的生活费和房租都是由林建德支付。林建德有时候会拿几百元钱给其。2014年正月,林建德和其回长汀县南山镇老家,其有向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介绍林建德是其男朋友,林建德给其养父母各包了400元钱,给其生父母各包了200元钱。2014年3月,因林建德经常怀疑其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其就和他分手了。分手后林建德还一直找其,找不到其就找其公司的同事,于是今年4月份其就至龙岩新罗区找工作,并更换了电话号码。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有一个外地男子到其出租房(中复村“幸福出租屋”)入住,于次日下午4时许离开。那男子说他被南山一个女子骗感情骗钱,现在过来找那女子的父母要人,如果人不叫出来他就同归于尽,其听了后就劝他不要做傻事。14、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证明林建德跟其女儿项某某谈恋爱后分手了,他说其女儿欺骗他的感情骗他的钱,就一直来找其,还经常打电话来说要把其和其女儿两个人干掉,杀死我们。2014年10月21日晚上10时许,其和老婆钟某某在房间里睡觉,突然听到有人敲门就起来,敲门的人是在房子右边的门敲的,其不敢开门,就从房子左边的门出去,看到房子着火了。突然林建德拿着刀追过来,用刀砍其的左手臂、后背等处,其随手捡起一木棍打林建德头脸部,其打不赢就跑,他就一直追,其跑到有房子的地方叫人,他就不知跑到哪里去了。其停在正在建的房子里(还未安装门)的一辆摩托车,汽油全部被放光,应该是林建德把汽油倒在柴火上点火。当时火烧的比较大,刚好其房子后面建新房有水管,可以抽水,才把火灭掉。打他的木棍是其随手捡起来的,后被其老婆拿去烧掉了。被害人上官某某另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林建德赔偿其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15、被告人林建德供认:我于2013年12月初开始和上官某某的养女项某某谈恋爱,2014年3月底,项某某突然就跑掉了,我感觉她欺骗我的感情而且骗了我的钱,我在项某某身上一共花了约有12万,我一直找项某某想要把事情讲清楚,她躲着不见,还将电话停机,我就打电话给上官某某说要把事情讲清楚,并叫他把我过年包给他家的红包和礼品的钱还给我,他不肯还,还说不怕死就去他家,我听后就很火,于是我在前天(2014年10月20日)下午五时左右从厦门到南山后,我先到中复村去找项某某的亲妈,但她亲妈没让我进门。之后,我在中复村的一旅社住了一晚,想第二天到上官某某家看一下能不能讲清楚,讨不到公道我就和上官某某一家同归于尽。昨天(21日)下午五时左右,我到中复村一超市买了把西瓜刀,为和上官某某一家同归于尽做准备。买完西瓜刀后我一直在犹豫、在考虑这个事情。到了晚上九点多钟我越想越气就叫了辆摩的载我去上官某某家,到上官某某家的时候大概是晚上十点钟左右了,我在他家后面徘徊想是不是要打电话叫上官某某出来讲清楚,后面想叫出来也讲不清楚,就想把他们烧死,自己和上官某某一家同归于尽,因为我也不想活了。于是我就把上官某某放在他新房子的摩托车油管拔出来用摩托车上的安全帽装了二次油,泼到上官某某房子后面的柴火上,用随身带的红色打火机将泼上油的柴火点燃(点火时,右手被烧伤)。尔后,就到前面大门去踹门,一边踹一边叫上官某某开门,想进去一块被烧死在里面,但踹了四、五脚没有踹开来,我就跑到房子右侧门去踹了几脚也没有踹开来。之后我听到有人开左侧小门的声音,于是我就拿起西瓜刀从房后绕到左侧门,走到被点燃的柴火处时遇到上官某某。当时上官某某拿根木棍,上官某某看到我就说不怕死就来,我回答说来就来,上官某某就拿木棍往我头上、身上敲。敲了几下后我就拔出西瓜刀往上官某某砍去,砍了二刀之后,我发现刀刃拿反了,就将刀反过来,向上官某某再砍了二刀。之后我和上官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到地上,我将上官某某压在地上,我拿刀的手被上官某某抓住,上官某某一脚将我踹开后起身就跑,我就追,在追到竹林处时我滑倒了,我起来后就没看见上官某某了,我沿村道去追,追到桥附近的时候踏空滑到河里,西瓜刀也掉到河里去了。我从河里爬起来后就打电话到派出所投案。买西瓜刀是我原来想和上官某某讲道理,如果道理讲不通了,再拿西瓜刀吓唬他的。产生要放火烧死上官某某夫妇二人是在我买好西瓜刀后,我自己独自想了很久,觉得我和上官某某已经讲了好几次了,他都不理我,我估计这次他还是不会理我,所以我想了好久才产生放火烧死他们的念头。当时点火的时候又想和上官某某同归于尽和死给他看的想法,后来去踹门也是想不要把事情闹大,想让他出来。1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林建德受伤情况照片,证明被害人上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及被告人林建德右眼青肿、左手臂红肿以及右手虎口、手腕、指节多处烧伤等。16、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上官某某老房屋被烧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822元的事实。1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德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购买西瓜刀的店铺、西瓜刀遗落之处等相关地点的经过及现场的概况。1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现场东侧为村道和稻田,南侧为大坪,大坪南侧为在建砖混房,西侧为稻田和民宅,北侧为稻田,系独立建筑;(2)在该平房西侧木门板上、东墙木门上各见有一鞋印;(3)该平房大厅外墙见堆有木柴和火草,部分被燃烧成炭和灰,外墙壁见被熏成黑色,屋檐顶部的木条被部分烧毁,部分瓦片脱落在墙脚下;(4)在建房内停放的摩托车输油管被拨出。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建德采取浇泼汽油助燃柴堆纵火的手段,意图杀害被害人,在听闻被害人出屋后又采取持刀砍杀的方式阻击被害人,手段恶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指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林建德实施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有翻供的行为,但在庭审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可认定其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林建德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建德所犯罪行严重,故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建德系初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林建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林建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林建德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德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审 判 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