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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廖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于秋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于秋来,张会君,李景金,王丹,张军,张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被告于秋来,男,1962年9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会君,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景金,男,1980年2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丹,女,1980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军,男,1963年5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淑香,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北镇支行”)与被告于秋来、张会君、李景金、王丹、张军、张淑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与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于秋来、张会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943.02元,总计70943.02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1月11日)以及2015年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被告于秋来、张会君辩称,贷款的事有,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但钱我们没有花着,别人花的,我们不应该还。被告李景金、王丹辩称,我们没花着钱,也没有取过钱,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军、张淑香辩称,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没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秋来与被告张会君、被告李景金与被告王丹、被告张军与被告张淑香均系夫妻。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8月27日起到2015年8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人民币不超过十万元,六被告合计贷款不超过三十万元;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1日,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秋来,张会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被告于秋来、张会君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943.02元,总计70943.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后,被告于秋来、张会君按此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原告处贷款本金7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景金、王丹、张军、张淑香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是被告于秋来、张会君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主张此笔贷款的事有,合同的签名也是他签的,但这笔钱他们没花着,是别人花的,他们不应该偿还此笔贷款,因为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不能由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其他方承担义务,至于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是否由被告于秋来、张会君实际支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与所谓实际支出人的关系,故被告于秋来、张会君的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景金、王丹主张他们没花着钱,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军、张淑香主张他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这些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秋来、张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943.02元,总计70943.0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及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景金、王丹、张军、张淑香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于秋来、张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