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占岭与高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杨占岭,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喜,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占岭与被告高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占岭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高春喜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岭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在后营村唐古路南侧建商业房三间,经原告儿子杨金手于2011年10月15日将该房产租给了沈中亮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沈中亮用此房开设“小亮修车部”。2013年2月20日下午19时许,张全福驾驶冀BXXX**/冀BXX**半挂车起步打火时撞在小亮修车部大门上,造成修车部房屋受损。经交警六队认定,张全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房屋损失为38480元。被告高春喜为冀BXXX**/冀BXX**半挂车车主,张全福为其雇佣司机,故被告高春喜应承担雇主责任。另被告高春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38480元,支付拖欠损失费产生的利息10254.92元,共计48734.92元。被告高春喜辩称,原告诉讼不成立,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权利按此案由提起诉讼。原告无合法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房产所有人,对诉争房产无权利提出主张,原告未提供诉争房产与小亮修车部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该修车部就是其诉称的房产。诉状陈述事实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高春喜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诉请拖欠损失费产生的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格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状中被保险车辆是在起步打火时撞在小亮修车部大门上,事故发生在维修场所,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3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高春喜雇佣司机张全福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半挂车在205国道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南小亮重汽修理部门前起步打火时,因疏忽大意撞在修理部的门上,造成修理部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福承担小亮重汽修理部房屋的全部损失。小亮重汽修理部的房屋损失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8480元。小亮修车部的经营者为沈中亮,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出具证明书,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占岭,该修理部所占房屋系沈中亮从杨占领儿子杨金处租得。另查明,被告高春喜系冀BXXX**/冀B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春喜为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冀B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高春喜系张全福的雇主,对于原告杨占岭的房屋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高春喜应予以赔偿。被告高春喜为冀BXXX**/冀B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被告高春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房屋损失3848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春喜辩称原告无合法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房产所有人,不能证明修车部就是其诉称的房产。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小亮重汽修理部经营者沈中亮出庭作证,证明小亮重汽修理部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维修场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赔。被告高春喜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曾就该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过明确提示并称免责声明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投保人声明中高春喜签名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被告高春喜进行了明确提示,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损失费产生的利息10254.92元,该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岭房屋损失费38480元。二、驳回原告杨占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杨占岭担负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担负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