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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田某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邱某甲,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邱某甲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邱某乙,现在21岁,我和被告原来感情尚可,近几年因被告经常喝酒发生口角,致使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5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被告提交书面材料,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女儿邱某乙田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9日生育女孩邱某乙田,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家庭没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电话中同意离婚,但不能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材料同意离婚,但没有到庭,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已分居5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子女邱某乙田已成年,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说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乙田随被告邱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田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凤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