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达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王荣与被告樊祖麟、粟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荣,王荣,樊祖麟,粟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陈荣,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审原告王荣,男,汉族,1965年0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樊祖麟,满族,男,1976年02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达旗树林召镇。原审被告粟敏,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陈荣、王荣与被告樊祖麟、粟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达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达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荣、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原审被告樊祖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粟敏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王荣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樊祖麟、栗敏与其二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文苑新村48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52.46㎡,产权证:2008字23429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08)001251号)以**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二人。双方约定,二原告首付40万元,二被告收款后,交付给二原告房门钥匙、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下欠20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前付清。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荣给付樊祖麟买房款(现金)20万元,到此,作为买方以将60万元买房款全部付清,当日,二被告又与其二人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此后其二人曾多次催办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办。故诉于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履行该协议,限期办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4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樊祖麟、粟敏辩称不过户是因为法院对该房进行了保全查封,二被告同意给原告过户。原审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陈荣、王荣与被告樊祖麟、栗敏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5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2011年5月14日,二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0元,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被告栗敏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荣给付剩余购房款20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将上述房屋及产权证件交付了原告,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也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负责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件过户至原告名下。故二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5月12日与被告樊祖麟、栗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有效协议及要求被告将樊祖麟、栗敏位于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4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变更到二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5月12日原告陈荣、王荣与被告樊祖麟、栗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樊祖麟、栗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荣、陈荣办理位于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4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祖麟、栗敏负担。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陈荣、王荣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樊祖麟辩称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查明内容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美娥与被告樊祖麟、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美娥于20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达民初裁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粟敏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苑小区48号楼1单元501室(证号23429)予以查封。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达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樊祖麟、粟敏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美娥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2)达执备字第1036-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又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审原告陈荣、王荣知悉上述房屋被查封的消息后,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汇款凭证、房产证、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达旗人民法院(2012)达民初裁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2012)达执备字第1036-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认之诉时,应当查询所要确认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争议的财产已经被查封,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认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认的,应当撤销确认判决或者调解书。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撤销原一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原审原告陈荣、王荣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救济渠道予以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达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樊祖麟、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慧审 判 员  张凤鸣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法条连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的,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