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221976********,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贾堂村***号。被告周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在中牟县郑庵镇领证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良好,婚生子李启康于2005年7月5日出生,婚生女李舒晴于2009年2月3日出生。自2013年9月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后,长时在外工作,极少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启康、婚生女李舒晴同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协商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人一个,共同财产平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4页。被告周某对原告李某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中牟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子李启康于2005年7月5日出生,婚生女李舒晴于2009年2月3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朗逸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本案中,原、被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归其抚养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家庭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李启康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舒晴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行承担。对于共同财产,根据其使用情况及现时价值,本院认为,婚后共同财产有朗逸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启康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李舒晴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朗逸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周某折价款六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