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文才、罗园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陈秋林,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闫永辉,安徽省阜南县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余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713。委托代理人:周姝彤,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35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园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3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爱喜,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54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34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依檬,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34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桔森,男,2007年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32007********。付爱喜是以上被上诉人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法定代理人。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3,系受害人陈文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瑜,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269,系受害人陈文锋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茉涵,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422,系受害人陈文锋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龙,男,201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2222013********,系受害人陈文锋的儿子。陈恩瑜系陈茉涵、陈锦龙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1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马开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斌,经理。上诉人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5日4时30分许,陈文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崔文芳、周美、陈学就、陈耀光沿正在改造施工的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八号桥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闫永辉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陈文锋、崔文芳、周美、陈学就当场死亡、陈耀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文锋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永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保险购买情况:登记在陈秋林名下的粤J×××××号小型轿车、天和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而登记在新余公司名下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阜南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平安阜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另一受害人陈耀光医疗费10000元(不包含其转入交警部门的110000元)。五、死亡赔偿金:1250112元(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六、丧葬费:38725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612元(陈文锋父亲陈文才73岁,母亲罗园玉70岁,女儿陈丽梅16岁,女儿陈依檬12岁,儿子陈桔森7岁)。八、交通费:5000元。九、住宿费:10200元。十、误工费:4041元。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0。十二、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诉讼请求:1、判令陈恩瑜等十位原审被告赔偿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各项损失人民币1408115元;2、判令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判令平安阜南公司在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承保的商业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40%;平安珠海公司在粤J×××××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商业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60%;4、平安珠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恩瑜、陈育辉、陈茉涵、陈锦龙在继承陈文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陈秋林在其过错范围内与陈恩瑜、陈育辉、陈茉涵、陈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平安阜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恩瑜等十位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育辉、平安珠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于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定陈文锋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闫永辉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752元(77,504元/年×6个月)。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据此,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主张支付受害人父亲陈文才、母亲罗园玉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文才1941年9月25日出生,73岁。即计算为:91457.1元(26130.6元/年×7÷2);罗园玉1944年9月29日出生,70岁,即计算为:130653元(26130.6元/年×10÷2)。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据此,女儿陈丽梅1998年1月21日出生,16岁,即计算为:26130.6元(26130.6元/年×2÷2);女儿陈依檬2002年2月18日出生,12岁,计算为:78391.8元(26130.6元/年×6÷2);儿子陈桔森2007年1月2日出生,7岁,计算为:143718.3元(26130.6元/年×11÷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人民币470,350.8元。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问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的产生,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的住宿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150元/天/人计算;住宿费按三人五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为2250元(150元/天×5天×3人)。6、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问题。按三人五天计算较为合理。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相关情况,据此,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为690元(1380元/月÷30天×5天×3人)。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受害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死亡,给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42,542.8元(727,500元+38,752元+470,350.8元+3000元+2250元+690元+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K61852号重型半挂牵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闫永辉,根据挂靠协议,天和公司、聚贤公司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应当与闫永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新余公司系聚贤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新余公司造成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应当由聚贤公司承担)。闫永辉、陈秋林的车辆分别在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受害人多人起诉,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适当份额,故保险公司对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需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分配,比较公平合理。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对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已超过责任限额)。余款1298542.8元(1,342,542.8元-44000元)由陈文锋承担908979.96元(1,298,542.8元×70%),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389562.84元(1298542.8元×30%)。陈秋林系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根据交警部门关于“陈文锋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事实认定,结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原审法院认定陈秋林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陈秋林应分担陈文锋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原审法院酌定为50%,据此,陈秋林应赔偿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损失人民币454489.98元(908979.96元×50%)。至于陈秋林主张其未实际交付车辆给陈文锋使用,不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恩瑜、陈育辉、陈茉涵、陈锦龙是陈文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陈文锋造成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损失人民币454489.98元(908979.96元×50%)。此外,由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阜南公司处亦分别购买了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及闫永辉连带承担的389562.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由其承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受害人多人起诉,需在商业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适当份额,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平安阜南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也应予以平均分配。故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389,562.84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279562.84元(389562.84元-110000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及闫永辉连带承担。至于陈文锋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为醉酒后驾驶,故平安珠海公司对其造成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平安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平安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79562.84元;五、陈恩瑜、陈育辉、陈茉涵、陈锦龙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陈文锋造成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人民币454489.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陈秋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454489.98元;如果不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5元,陈恩瑜承担人民币5409元,陈秋林承担人民币5409元,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人民币5157元。一审判决后,平安阜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阜南公司不承担交强险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陈恩瑜、陈育辉、陈茉涵、陈锦龙、陈秋林、闫永辉、天和公司、聚贤公司、平安珠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为配合该案事故处理,应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函告,平安阜南公司已先行预赔付11万元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帐户。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也确认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时的初衷也是将平安阜南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平均分成五份分摊给死者及伤者。然而,一审法院在平安阜南公司已将该11万元赔付的情况下,再次判决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是错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了平安阜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珠海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文才等人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恩瑜等人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称,天和公司在平安阜南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平安阜南公司应当赔偿;挂靠天和公司的车辆经过平安阜南公司的同意和检查,平安阜南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不能再扣除任何免赔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秋林、闫永辉、聚贤新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后,平安珠海公司亦不服,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陈文才等22000元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秋林在平安珠海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的保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为一万,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4座x1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文锋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4mg/100ml)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案受害人陈学就为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作为保险标的车上人员的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陈文才的损失并无赔偿责任。陈学就等可在陈秋林在平安珠海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中的限额为10000元/座的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进行理赔,但在该乘客座位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饮酒及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中由于驾驶人醉酒以及保险车辆的违规操作行驶,平安珠海公司不应承担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所要求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阜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文才等人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恩瑜等人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秋林、闫永辉、聚贤新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阜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先行赔付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帐户,陈文才等人、陈恩瑜等人均认可已经在交警支队处领取了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款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应径行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平安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平安阜南公司依法应对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000元。但鉴于平安阜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先行赔付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帐户,陈文才等人、陈恩瑜等人均认可已经在交警支队处领取了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款项,原审法院再判令其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平安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平安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陈学就等人均属于陈文锋的车上同乘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交强险所赔付的“第三者”的范畴,且现无证据证明车上同乘人员被抛出车外后导致死亡并因此从车上同乘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平安珠海公司主张其无需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涉案被害人进行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陈文才等人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42542.8元,减去平安阜南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2000元,余额为1320542.8元,由陈文锋承担924379.96元(1320542.8元×70%),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396162.84元(1320542.8元×30%)。陈秋林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一定过错,应分担陈文锋50%赔偿责任,向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赔付人民币462189.98元(924379.96元×50%)。陈恩瑜、陈育辉、陈茉涵、陈锦龙是陈文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陈文锋造成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付人民币462189.98元。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396162.84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286162.84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及闫永辉连带承担。综上所述,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三、七项;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86162.84元;四、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恩瑜、陈育辉、陈茉涵、陈锦龙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陈文锋造成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的损失人民币462189.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陈秋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文才、罗园玉、付爱喜、陈丽梅、陈依檬、陈桔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46218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5元,陈恩瑜承担人民币5409元,陈秋林承担人民币5409元,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人民币5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陈恩瑜承担人民币245元,陈秋林承担人民币245元,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人民币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