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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君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与张满利、高建方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张满利,高建方,彭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柳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忠于,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志祥,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满利(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熊阳勤,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方(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前登记经营者)。被告彭乐(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前实际经营者),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新村新建组**号,系被告高建方儿子。身份证号4306211987********。原告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印务公司)与被告张满利、高建方、彭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张满利提出了管辖异议,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君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满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满利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岳中管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忠于、吴志祥,被告张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阳勤,被告高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彭乐、被告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大地印务公司和被告高建方的儿子被告彭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彭乐提供的版式要求生产食品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地印务公司先后提供了合格货物,被告彭乐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对货物数量以及单价签字认可。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满利(岳阳楼区湘湖食品厂经营者)和原告续签《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12月30日,字号为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的经营者由高建方自主申请撤销转让给张满利。截止到2013年9月28日,被告高建方欠原告货款208700元。2013年10月19日,当时的实际管理者彭乐对欠款的归还作出了承诺,同意在其没有依照计划还款的情况下愿意以个人房产作抵押。但是,彭乐依旧没有按照计划还款,至今仍然有货款2007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0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与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经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书、加工定制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及续签承揽合同的事实;3、原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承揽的货物;4、被告彭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彭乐承诺欠原告的货款对所欠货款所作的还款计划承诺;5、被告财务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现在欠款金额。被告张满利辩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高建方与被告彭乐将其所有的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转让给了被告张满利。被告张满利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与被告彭乐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与被告张满利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满利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彭乐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续签合同。被告张满利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张满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高建方、彭乐于2013年1月5日将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转让给被告张满利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2013年1月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高建方、彭乐承担;3、借条,拟证明被告张满利借给被告彭乐5000元的事实;4、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满利双方合同履行情况;5、证明,拟证明2013年1月起,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由张满利经营的事实。被告彭乐书面辩称,1、被告彭乐2013年在大地印务的有关版费计人民币12000元,当时原告承诺退还的,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2、2014年12月被告彭乐所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的,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3、原告在2012年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彭乐认为这种过失不应由彭乐承担,应该是所有问题产品的货款金额6万元,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4、大地印务公司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未能及时提供产品的供应,造成彭乐当时损失惨重,这责任应该由大地印务公司承担;5、彭乐与大地印务公司业务员刘俊签订的定做合同产品数量为五十万个,因大地印务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促使造成实际产品数量与签订合同的产品数量相差较大,因不在签订的定做合同幅度范围之内,彭乐认为多出数退回大地印务公司。被告彭乐对原告所诉请的货款金额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承揽产品质量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不符合要求,被告高建方、彭乐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张满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满利提供的1、2、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满利提供的3、4组证据,证明被告张满利借5000元给被告彭乐,以及被告张满利与原告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份,原告岳阳大地印务公司和被告高建方的儿子被告彭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彭乐提供的版式要求生产食品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地印务公司先后提供了合格货物,被告彭乐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对货物数量以及单价签字认可。截止到2013年9月28日,被告高建方、彭乐欠原告货款2087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彭乐对欠款的归还作出了承诺,同意在其没有依照计划还款的情况下愿意以个人房产作抵押。但是,彭乐依旧没有按照计划还款,至今仍然有货款2007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张满利与被告高建方、彭乐双方就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转让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0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字号为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的经营者由高建方自主申请撤销转让给张满利。在转让之前的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的登记经营者是高建方,实际经营者是彭乐(高建方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张满利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二是被告彭乐所欠货款金额;三是原告提供加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一、被告张满利是否应共同偿还货款。被告张满利辩称,原告与被告彭乐因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与被告张满利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满利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彭乐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续签合同。被告张满利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满利与被告高建方、彭乐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因被告张满利与被告高建方、彭乐是不同的经营主体,且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高建方、彭乐经营的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与被告张满利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被告张满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满利共同偿还被告彭乐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彭乐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彭乐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财务对帐表所确定的欠货款200700元没有异议,但2013年的版费12000元原告应给予退回并在所欠货款中抵扣。原告在财务对帐表中没有体现退还给被告彭乐的12000元,庭审后原告经财务上查帐也承认没有抵扣彭乐12000元的版费,对其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彭乐提出的版费12000元应在所欠原告货款200700元中予以扣减,实际欠货款金额为188700元;(2)2014年12月已偿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也应在所欠货款中抵扣。因原告在其财务对帐表中也体现了被告偿还的情况,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加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彭乐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而造成了自己相应的损失,应在所欠货款中抵扣。按照2012年原告与被告彭乐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湘源食品厂)对订作产品之数量或质量有异议,认为甲方(大地印务公司)有责任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被告彭乐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合同要求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原告所提供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彭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乐于2012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乐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高建方作为当时岳阳楼区湘源食品厂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彭乐一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建方、彭乐支付所欠货款200700元中的188700元,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建方、彭乐共同支付原告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88700元。限被告高建方、彭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大地印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高建方、彭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伏敬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