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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遵轻与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培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培凯,范遵轻,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顺波,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凯,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光荣,润泽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遵轻,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沂南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万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雪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润泽公司、赵培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东营润泽公司(发包人)与志华公司(原沂南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志华公司承建润泽公司的“利津鑫鑫花园”三幢住宅楼工程,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志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原告范遵轻实际施工。工程俊工后,2005年10月20日,经验收合格,原告范遵轻将上述工程交付发包方。“利津鑫鑫花园”住宅楼工程是被告赵培凯借用东营润泽公司的资质,以润泽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将开发的房地产向社会公开销售并收取全部售房款,赵培凯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润泽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负责提供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证件。“利津鑫鑫花园”住宅楼工程完工后,经承包单位志华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7164552.85元,其中150型住宅楼工程造价2388021.24元,130型住宅楼造价1882930.18元,100型住宅楼造价2893551.43元。承包方将上述三份工程预算资料交付被告赵培凯。2005年11月18日,赵培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6年春节前审计完毕,但至今未予答复。本案诉讼中,润泽公司及赵培凯主张其委托山东三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对上述工程造��认定为5063175.83元。为此,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涉案“利津鑫鑫花园”三幢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5856404.35元(详见工程造价报告书)。对于“利津鑫鑫花园”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原、被告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润泽公司提提供了21份由被告志华公司(原沂南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向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417497.7元。志华公司质证认为:实际只收到20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工程款5253497.7元,对其中2005年9月3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1164000元,润泽公司、赵培凯至今没有实际支付。如润泽公司主张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应承担提供向我方银行帐户汇入1164000元或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的举证责任。志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建筑行业拨付工程款的书面说明材料一���,主要内容:对于工程进度款结算,由施工单位编报《工程月进度款结算书》,交由工程监理审核材料量、结算价,再由发包方审核确认工程量、结算价;至此,承包人方可填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一式四份,由发包人、监理人、造价咨询人、承包人签字各存一份;最后,承包人向发包人财务或发包人住工地负责人开具预收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发包人负责审批后,发包人财务将工程款汇入承包人银行帐户或开具银行转账支票交承包人入账;因此,承包人开具给发包人预收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并不表明发包人已向承包人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志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经办人王志春出庭证实:2005年9月30日,当时为了工程拨款,由我经办给润泽公司开具金额为116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单据交给赵培凯,开具单据之后一直没有实际付款。对于“利津鑫鑫花园”工程,被告润泽公司还提供了向原告范遵轻支付工程款329822元的25笔收条。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前1-19笔金额292902元的收款条无异议,最后6笔(金额36920元)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字,与涉案工程无关。其中的水泥款是赵培凯个人建设酒店所需用,垫付电器款部分由胡晨光签字,与原告无关。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东营润泽公司(发包人)与志华公司(原沂南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利津县润泽小区1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志华公司承建润泽公司的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土建工程保修期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承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七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再约定���限内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修金为255000元,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志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范遵轻实际施工。2007年7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发包方。现该工程已满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原告在接到发包方通知后履行了保修责任,发包方未提供产生其他保修费用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一致认可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212510.2元尚未返还,其余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又查明,原告施工的“利津鑫鑫花园”工程和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存在延期交付、发包方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利津鑫鑫花园”工程,志华公司已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足额转交原告,原告与志华公司一致确认该部分款项为5253497.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范遵轻与被告赵培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利津鑫鑫花园工程造价的确认。(三)、利津鑫鑫花园工程款支付数额的认定问题。(四)、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志华公司(原沂南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利津鑫鑫花园工程及利津县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交给范遵轻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润泽公司、志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赵培凯借用润泽公司的资质开发鑫鑫花园工程,并将开发的房地产向社会公开销售并收取全部售房款,赵培凯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对该工程欠款应承担连��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津鑫鑫花园”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856404.35元。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额及润泽公司自行委托审计的工程造价,双方互不认可,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鑫鑫花园工程款的支付,发包方润泽公司一部分拨付给承包方志华公司,一部分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志华公司对润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253497.7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志华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向润泽公司开具了金额1164000元的收款收据,润泽公司或赵培凯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资金。法院认为,该笔工程款金额较大,根据有关财务支付规定,一般应通过银行帐户汇款或转账支付。另根��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拨付结算的习惯做法,存在志华公司为拨付工程款先向润泽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情况。鉴于上述,润泽公司虽持有志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志华公司否认该单据项下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润泽公司应承担提供该资金银行支付凭证及流向的举证责任。现润泽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志华公司实际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润泽公司未实际向志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164000元。关于润泽公司向原告个人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在润泽公司提供的25笔收条金额329822元中,原告对前1-19笔金额292902元的收款条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其中后6笔(金额36920元),原告否认,也未签字,被告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法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法院认定润泽公司对鑫鑫花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546399.7元(5253497.7+292902)。关于争议焦点(四),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原、被告一致确认质量保修金为212510.2元,法院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满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原告履行了保修责任,发包方润泽公司未提供产生其他保修费用的证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被告润泽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另,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延期交付,系因发包方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所致,润泽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志华公司已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足额转交原告,应驳回原告对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剩余工程欠款,应由润泽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并承担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润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鑫鑫花园工程款310004.65元﹤5856404.35-5546399.7(5253497.7+292902)﹥及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212510.2元。��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润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遵轻(反诉被告)工程款31000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遵轻(反诉被告)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质量保修金212510.2元。三、被告赵培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遵轻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5元,反诉���19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45元,由原告范遵轻负担16285元,被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60元,被告赵培凯负担5000元。上诉人润泽公司、赵培凯上诉称,1、沂南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诉争的双方是被上诉人范遵轻与上诉人润泽公司、赵培凯,志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第三人”。被上诉人范遵轻为达到在没有管辖权的沂南县法院立案的目的,故意将处于“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志华公司列为被告,沂南县法院在立案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诉讼主体、审查管辖权的义务,导致该案在沂南县法院错误立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范遵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范遵轻与志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用工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一审认定范遵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且范遵轻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9月30日沂南县广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16.4万元收款收据,沂南县广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收到该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被上诉人范遵轻不予认可的“后6笔”(金额36920元)的问题,志华公司的工地收料员范遵余签字收到的56吨水泥,计款15120元,及胡晨光的的电器款21800元确实用在了本案工程。5、关于润泽小区11号楼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润泽公司与志华公司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该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质量保修金应当是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期满之后主张。6、上诉人赵培凯是润泽公司的股东,其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润泽公司,被上诉人范遵轻直接向赵培凯主张权利于���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7、一审中没有将志华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属于程序违法。8、本案中的反诉费199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减半收取,为9950元。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范遵轻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志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志华公司(原沂南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润泽公司签订的利津鑫鑫花园工程及利津县润泽小区1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交给被上诉人范遵轻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志华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范遵轻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范遵轻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被上诉人范遵轻有权向上诉人润泽公司、被上诉人志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上诉人赵培凯借用润泽公司的资质开发鑫鑫花园工程,并将开发的房地产向社会公开销售并收取全部售房款,赵培凯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对该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志华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向上诉人润泽公司开具了金额116.4万元的收款收据,润泽公司或赵培凯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资金。该笔工程款金额较大,根据有关财务支付规定,应通过银行帐户汇款或转账支付;另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做法,承包人开具给发包人预收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并不表明发包人已��承包人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润泽公司虽持有志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志华公司否认该单据项下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润泽公司应承担提供该资金银行支付凭证及流向的举证责任。现润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志华公司实际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志华公司未实际收取该116.4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润泽公司向被上诉人范遵轻个人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在润泽公司提供的25笔收条金额329822元中,范遵轻对前1-19笔金额292902元的收款条无异议,对其中后6笔(金额36920元),范遵轻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润泽公司、赵培凯不能证明该6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润泽小区11号住宅楼已交付使用多年,上诉人润泽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范遵轻有权要求���还质量保证金,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被上诉人志华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沂南县,因此沂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范遵轻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对于涉案工程,上诉人赵培凯系借用资质开发,且其本人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范遵轻向赵培凯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所列诉讼主体均无不当,关于诉讼费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润泽公司、赵培凯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5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培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