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烟台赛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烟台元坤物流有限公司、烟台神州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元坤物流有限公司,烟台赛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烟台神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元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海路华海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周雪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赛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46号。法定代表人崔长利,董事长。原审被告烟台神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积福路58-2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清,董事长。上诉人烟台元坤物流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烟福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赛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或其他商务合同,其状告上诉人不当。如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立案,应当以具体承运人为被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烟台神州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关于道路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确定诉讼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审被告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审被告委托上诉人运输货物,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诉请判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运输始发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