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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李春富陈惠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李春富,陈惠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娜。上诉人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富、陈惠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源市爱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3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河源市源城区,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雪花经常居住于和平县教育路35号,无论从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还是从方便被告应诉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春富、陈惠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被告主体是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并不是针对曾雪花个人的起诉,曾雪花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哪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被告主体是河源市爱意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在和平县为由,主张本案应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