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上8时30分许,双辽市东明镇德胜村村民曹某某酒后在自家门前的砂石路上无故将开车回家路过的丛某某拦截,不让丛某某经过此路,并用刀将丛某某胸部和腹部扎伤。经鉴定,曹某某扎伤丛某某时所持有的刀具为管制刀具,经法医鉴定,丛某某胸部扎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保全清单、刀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管制器具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作案时的刀为管制器具,并被扣押收缴的事实。2、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酒后将被害人驾驶的车拦截,并用刀具将其扎伤的经过。4、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曹某某无故拦截并被扎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丛某某损害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故拦截丛某某的车,并用刀将其扎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自家门前的砂石路上无故将开车回家路过的被害人丛某某拦截,不让丛某某经过此路,丛某某下车后,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丛某某胸部和腹部扎伤。经鉴定,曹某某扎伤丛某某时所持有的刀具为管制刀具;经法医鉴定,丛某某胸部扎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保全清单、刀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管制器具认定书;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扣除被行政拘留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