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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付发艮与朱克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发艮,朱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付发艮,男,195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克明,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发艮诉被告朱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发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被告朱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朱克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2886.67元,共计11288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鸠江区沈巷镇四连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名字被误写为付发银。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找原告借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被告只是帮助张华云担保的。2、付发艮与张华云之间原本就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载明的钱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汇总(其中包含以前债务的利息)。3、被告曾找过张华云,要求张华云还款,但是没有找到,如果最终找不到张华云,被告愿意分期还款,但不负担利息。4、被告身体患有疾病、经济困难,现在被告有张华云的下落,愿意陪原告一起找张华云还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朱克明向付发艮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发银人民币柒万正。月息0.2。今借人:朱克明、张华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付发艮于2014年7月、11月向朱克明要求还款,朱克明、张华云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一:借条上的付发银与付发艮是同一人,付发银是同村人对付发艮的称呼。另查明二:付发艮与朱克明均当庭表示借条上的月息0.2为书写错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另查明三:付发艮表示仅向朱克明主张债权,自愿放弃对张华云主张债权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克明主张向付发艮借款的是张华云,其只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付发艮放弃对张华云主张债权的权利,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克明向付发艮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付发艮有权随时要求朱克明还款,朱克明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付发艮要求朱克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付发艮要求朱克明支付利息42886.67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付发艮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2886.67元,共计11288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朱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颖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