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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原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彩霞、赵国喜,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焦艳茹,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于2014年10月10日生育有一子,取名为朱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后存有10000元存款;结婚时,被告方曾给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8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对此认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所提离婚诉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