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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5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忠杰与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忠杰,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5697号申请人张忠杰,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法定代表人燕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申请人张忠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召集申请人张忠杰与被申请人北京盈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和物业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杰申请称:双方当事人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盈和物业公司向张忠杰出示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张忠杰从来没有看到过该协议,更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因此,该协议根据就是盈和物业公司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中第二十二条仲裁条款无效,并由盈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盈和物业公司答辩称:张忠杰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了双方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盈和物业公司曾经两次对张忠杰提出仲裁申请,张忠杰未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案件审理阶段,张忠杰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13)京仲中裁字第0015号裁决书中予以驳回该异议,并进行了裁决,属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作出决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忠杰要求确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张忠杰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