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金成诉马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成,马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何金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松,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力,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住址:陆良县中枢镇帝景华庭三期红郡商铺王钧私宅。代表人王俊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学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金成诉被告马力、李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业务部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并撤回对被告李玲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陈韦伶、林松,被告马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代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成诉称,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马力驾驶着云DX号“丰田”牌越野车行驶到西石公路乃古石林岔口附近路段,违章冲进路边的施工工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致重伤,并且将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地质钻机立轴撞断,将钻机底座撞坏,造成停工10天。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57天。经查,云DX号“丰田”牌越野车所有权人为李玲,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马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38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元)、误工费11700元(117天×100元)、后期治疗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1928.7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力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3267.49元、后期治疗费56000元、误工费36000元(3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23236元×20年×22%)、护理费22200元(13050元+(240天-57天)×50元]、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交通费8412元、住宿费5080元、伙食费6721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总的经济损失计算为390488.89元,扣除被告马力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李玲支付的2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垫付的10000元,合计348088.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力承担。被告马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辩称,云DX号“丰田”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何金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何金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马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好转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双侧阴囊撕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个月。支付门诊治疗费2537.71元、住院治疗费114405.34元、人血蛋白14885元、轮椅、手术耗材等费用2167.4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48号、594号、59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两处,需后期治疗费56000元,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210天,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李国志、郭思云、何兴云、何善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张、收据2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票据75张,证实:原告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及鉴定发生交通费8412元。住宿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为5080元。伙食费票据98张,证实:原告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伙食费6721元。收据1张、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实: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470元,后因与李玲达成协议,被告李玲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财产保全已经解除。被告马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护工的护理证明,因没有相应的护工资质,对其标准无法确定;对证据6、7、8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9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评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评估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8原告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对原告到昆明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被告马力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云DX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马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经质证,原告何金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电子付款回单、保险单出险抄件,证实:云DX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何金成、被告马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零时许,被告马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玲的云D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陆良县城前往昆明市区,当日1时30分左右,马力驾驶的云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石公路行驶至西石公路乃古石林岔口附近路段,以约38公里每小时的速度通过施工路段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失控后撞坏施工工地外围塑料隔离墩及防护设施后,冲入施工工地内,所驾车车头部位与工地内施工的工作人员何金成及施工机械相碰撞,致何金成受重伤及车辆、施工机械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马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DX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金成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好转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右骼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双侧阴囊撕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个月,并支付门诊治疗费2537.71元、住院治疗费114405.34元、人血蛋白费14885元、轮椅、手术耗材等费用2167元。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594号、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贰处,需后期治疗费5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云DX号车辆所有人李玲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D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马力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力驾驶的云DX号车辆在该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50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力承担。关于赔偿问题,因原告何金成系宜昌格瑞渗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工地内的施工人员,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7天计算,每天计算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每天7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酌情考虑护理天数为117天,其中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76元,出院后每天需1人护理,每天76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住院天数,每天计算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上昆明做鉴定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亲属来看望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1828.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护理费13224元[(57天×2人×76元)+(60天×76元)]、误工费7904元(104天×76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23236元×20年×22%)、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后期治疗费5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6271.9元。该款项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170000元,扣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160000元。不足部分为156271.9元,扣减被告李玲已赔偿原告的22000元,剩余部分为134271.9元,由被告马力承担,扣减被告马力已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被告马力还应赔偿原告1238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元。由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何金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3871.9元。驳回原告何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1元,减半收取3260.50元,鉴定费用2100元,保全费1470元,三项共计6830.50元,由原告何金成自行承担700元,由被告马力承担6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