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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桢(曾用名吴玉均,外号“辣妹子”),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泽民,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9日该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桢及其辩护人高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后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起诉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桢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宝利豪庭金菊苑9B的余林东(另案处理)租住房内,向余购买了毒品冰毒1000克。后吴桢携带毒品冰毒返回怀化市贩卖,其中以7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唐红忠(已死亡)4万元毒品冰毒。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唐红忠处提取、扣押的其购自吴桢处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3%。2013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桢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以6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雪平毒品麻古20粒。2013年11月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将被告人吴桢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查获一包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冰毒净重22.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1%。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后变更起诉指控: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桢在广东省惠来县一宾馆内从余林东(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0克冰毒。其余未变更内容仍具效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等物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吴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桢当庭辩称:自己未向任何人购买过毒品用于贩卖,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公安人员抓获她时从她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到的冰毒是购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高泽民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桢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认定;对吴桢被抓获当天从其包内查获的22.03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桢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桢在广东省惠来县从余林东(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吴桢携带甲基苯丙胺返回湖南省怀化市贩卖,其中以70元每克的价格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桥头村一出租屋内贩卖给唐红忠(已死亡)4万元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唐红忠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73%。2013年11月8日22时许,吴桢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以6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雪平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收取毒资计人民币1200元。2013年11月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将吴桢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为22.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1%。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3年11月9日1时05分,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吴桢所住的河西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间并对吴桢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该房间靠窗户一凳子上的一红色挎包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吴桢当面承认此物系其所有,另从该房间查获白色苹果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9××××1070);(2)2013年11月9日0时10分至14分,公安人员从唐红忠所在的金箔金宾馆415房间,发现一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一铁盒内有三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一瓶透明玻璃瓶装的浅绿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一瓶玻璃瓶装的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以及一些用透明塑料袋和玻璃瓶装的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提取的事实;(3)2013年11月9日9时02分至10时15分公安人员从唐红忠租住的怀化市城北桥头村15栋1单元501室家中搜查到一袋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以及一些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提取的事实。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接受、领取涉案财物清单,证明(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3年11月9日依法扣押了在君逸凯悦大酒店吴桢所在的8311房间查获22.03克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及白色苹果手机一台,交与禁毒大队保管的相关情况;(2)公安人员将唐红忠抓获当天查获的其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以及从其租住的城北桥头村家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以及海洛因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的相关事实。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1)吴桢被抓获当天从其玫红色包内查获的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22.03克;(2)唐红忠被抓获当天从其所在的金箔金宾馆415房间搜查到唐红忠随身携带的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后净重为42.8克,从其出租屋内搜查到的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后净重为49.85克。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808号、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221号、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920号、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55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吴桢被抓当天其包里携带的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1%;(2)公安人员从唐红忠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中,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73%。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分别证明吴桢到案的具体过程以及公安人员经多次摸排,未查到一外号叫“海陀”的中年男子的相关身份情况。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各1份,证明吴桢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经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于当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7、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唐红忠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怀化市鹤城分局立案,唐红忠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桢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唐红忠)就是自己从广东将冰毒带回来后给的怀化籍男子;余林东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女子(吴桢)就是从他手里购买毒品的人;向雪平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吴桢)就是2013年11月8日晚在怀化市河西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间贩卖给其20粒毒品麻古的女子。9、吴桢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070的通话详单,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期间,吴桢使用该号码与其所供认的唐红忠手机号码(158××××6829)存在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以及2013年11月8日吴桢与向雪平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8××××8888)之间存在频繁通话的事实。10、吴桢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745822922的通话详单,证明吴桢使用的该号码系用邵某的身份信息开户,且在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11月2日至5日期间,吴桢使用该号码与余林东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4××××4555)存在多次频繁通话,其中2013年7月29日吴桢使用该号码在广东省揭阳市与余林东的手机号码存在频繁通话的情况。11、公安机关从吴桢处查获的卡号为62×××7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以及公安机关从余林东处查获的卡号为62×××7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证明这两张农业银行卡号均是以吴桢的名义开户办理的,以及余林东持有以吴桢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事实,其中余林东所持有的那张尾号为174的农行卡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有大额现金存取的情况。12、君逸凯悦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2份、金箔金宾馆结账单1份,证明吴桢于2013年11月7日入住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905房,次日使用邵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间的事实以及唐红忠的妻子张忠燕结算了2013年11月7日至11月9日金箔金宾馆8415房间房费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吴桢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1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吴桢于2013年11月8日9时许找到他,并借用他的身份证在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间开房登记的事实。15、证人李树林的证言,证明他和吴桢以前是同班同学,2013年10月底他从广州回来后就与吴桢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17时许,他和吴桢到怀化河西一宾馆开房,他在宾馆桌子上发现一个“壶壶”,有一根吸管插在了一个矿泉水瓶里的,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案发当天公安民警来他和吴桢睡觉的房间查房时,他看见公安民警从吴桢的包里搜出一袋白色晶状体的东西,后来才知道那叫“冰毒”。16、证人向雪平(绰号:向老六)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18时许,他给吴桢(外号叫“辣妹子”)打电话,要求从吴桢手上购买麻古。吴桢电话中告知其手中暂时没有但答应帮忙找找,并要向雪平晚点再去怀化市河西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间找她。当晚22时左右,吴桢发短信说弄到麻古了并要他过去。之后他便到了8311房间找到吴桢,并从吴桢手中以6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了20粒麻古,给了吴桢1200元现金。当晚他还在吴桢的房间里吸食了麻古。他同时证明吴桢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1070,他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8888。17、同案人唐红忠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他用妻子张忠燕的名字在金箔金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为415),然后他就和黄建华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从他房间内查获了他携带的冰毒(净重42.8克)和麻古(净重14.91克),之后公安人员又从他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桥头村15栋1单元5楼房间内查获到一包冰毒和一袋白粉。被查获的这些冰毒和麻古都是他从一个叫吴桢的女子(年纪大概20岁,溆浦人)手中买的。2013年10月底左右,他与吴桢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吴桢说要70元一克,他便说要4万元的,吴桢要求他把钱打在吴桢的农行卡上,他陆续给吴桢的农行卡上存入4万元。过了几天,吴桢到他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桥头村家里以7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他大概五、六百克冰毒,那冰毒是用塑料袋装着的,具体重量他没有称,然后他就将这些冰毒分成若干袋装着。18、同案人余林东的供述,证明他贩卖过毒品给湖南怀化一个叫吴桢的女子,年纪大概二十多岁,吴桢的脖子上面有个纹身。他和吴桢是通过吴桢的干爹(姓李,台湾人)认识的。吴桢曾多次从他手中购买少量毒品,数量大的就一笔,也就是2013年8月份吴桢和吴桢的干爹来到他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双余村自己的老家,大概在摘龙眼的季节,吴桢在他手上购买了一公斤冰毒,她给吴桢的价格是50元一克,卖给她5万元。他当时把冰毒先用纸巾包好,再用黄色的“过检纸”包好,把毒品和龙眼放在一个装龙眼的编织袋里,打包好后拿给吴桢。他手上有吴桢给的两张卡,一张农行卡(尾号为174),吴桢打过两、三万块钱在这张卡上,还有一张是建设银行卡,但是他没有用过。至今吴桢还欠她十多万元(包含毒资和向他私人借的用于给吴桢弟弟治病的钱)。他有几个手机号码,吴桢打过他其中一个(134××××4555)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冰毒。19、被告人吴桢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1)2013年最热的时候,吴桢的干爹李国军带她去余林东家玩,在余林东家她看见了大量毒品(冰毒、麻古、海洛因)。2013年8月初,唐红忠首先联系她要求购买毒品,她便带着“海陀”(唐红忠安排的人)一起去了深圳,到深圳后她联系余林东购买毒品,后来是李国军来找的她们。李国军告知她们余林东已经回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双余村老家,后李国军按照余林东的吩咐带着她和“海陀”一起去余林东老家找余林东。到了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的一家宾馆,她们与余林东见了面,余林东拿出冰毒样品给“海陀”试。在试过几次以后,“海陀”对样品满意后就跟余林东说要买1000克冰毒,余林东说要六万元。当时“海陀”给了余林东四万元现金,还欠两万元。第二天,余林东将她们三人接至余林东老家,“海陀”验了货说可以,当时她提出要摘点龙眼。大家在摘完龙眼以后,余林东帮“海陀”将毒品打包好,放在装龙眼的袋子里面。余林东说自己没有银行卡,她就给了余林东两张银行卡。这次把冰毒带回来以后,唐红忠给了她五千元好处费。之后唐红忠给了她这次购毒的尚欠余林东的2万元尾款,她便将这2万元钱存在自己给余林东的那张农行卡上。在2013年10月底的时候,唐红忠(手机号码为158××××6829)电话联系她要求再次购买1公斤冰毒,她打电话问余林东(余的手机尾号中有几个5)多少钱一克,余林东告诉她52元一克,她将价格告诉唐红忠,唐红忠说按60元一克的价格给她,包含来去的路费。之后唐红忠陆续给她的农行卡里存了4万块钱,她便到广东深圳从余林东手中购买了1000克冰毒,先付给余林东4万元现金,但没有当面称重。她回怀化后便把这批冰毒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把塑料袋放在一个鞋盒子里,然后将冰毒提到唐红忠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城北一小区的5楼家里,在唐红忠家她将冰毒交给了唐红忠,唐红忠当面给了她8000元。之后她回到宾馆,唐红忠又赶来给她12000元钱,她将尾款存在她交给余林东的那张农行卡上。(2)2013年11月8日晚,“向老六”打她电话问她手中有没有麻古,她当时回答说没有但可以帮忙找一下。之后她电话联系唐红忠并到唐红忠所在的金箔金宾馆房间去取麻古,当时她从唐红忠处拿了50粒麻古,并给了唐红忠1500元钱。接着她便打车回到了河西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间,短信告知“向老六”(手机号码为138××××8888)已经拿到麻古,没过多久,“向老六”就到她房间来拿了20粒麻古后并给了她1200元钱。(3)吴桢对2013年11月9日凌晨,公安人员从她入住的怀化市河西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间内查获其包内携带的22.03克(净重)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自己当天被查获的这点冰毒是2013年10月中旬左右在广东深圳一个外号叫“思思”的女子手中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2.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桢积极联系毒品上、下线,帮助下线唐红忠从上线余林东手中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给下线,吴桢的行为应以贩毒毒品定罪处罚;吴桢将毒品从广东惠来带至湖南怀化贩卖给唐红忠,其行为又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吴桢提出的“其从未向任何人购买过毒品用于贩卖”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高泽民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桢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吴桢从余林东手中购买1000克冰毒运输到湖南怀化贩卖的事实,有同案人余林东的供述、被告人吴桢本人的多次供述以及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持有状态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吴桢从余林东手中购买冰毒后贩卖给唐红忠的事实,除二人供述相互之间存在交易事实外,亦有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详单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虽吴桢与余林东、唐红忠之间在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的供述方面存在不一致,公诉机关最终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法来指控毒品交易的具体数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吴桢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吴桢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向雪平的事实有向雪平的证言、吴桢的供述,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吴桢及唐红忠案发当天的开房记录、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吴桢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高泽民及吴桢提出:“吴桢被抓获当天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22.03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因吴桢存在前述贩毒行为,对其当天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吴桢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泽民提出“被告人吴桢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