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与谢海棠、沈忠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谢海棠,沈忠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负责人曹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格平,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生。被告谢海棠,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生。被告沈忠诚,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诉被告谢海棠、沈忠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被告谢海棠,被告沈忠诚及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谢海棠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种类为房屋贷消费,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将借款500000元转入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人支付账户。谢海棠以自有房屋(海勃湾区海拉南路36号211室)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沈忠诚为被告谢海棠的借款保证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海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海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结欠利息5823.49元,本息合计505823.49元;被告沈忠诚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海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被告沈忠诚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属实,但被告沈忠诚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借款是担保人和物的担保同时进行的,原告首先应该实现物的担保债权,而且原告要求沈忠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沈忠诚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不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谢海棠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海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被告谢海棠以自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36号11房屋一处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沈忠诚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谢海棠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谢海棠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谢海棠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谢海棠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4132.56元。因被告谢海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海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欠利息5823.49元,合计505823.49元,并由被告沈忠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谢海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谢海棠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被告沈忠诚签字的担保书一份,贷款用途申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海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海棠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谢海棠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海棠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海棠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5823.4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海棠以自有的位于海勃湾区海拉南路36号11房屋一处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有效。被告沈忠诚以担保人身份签署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沈忠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被告沈忠诚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沈忠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7月8日,原告应在2015年1月7日前要求被告沈忠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沈忠诚主张权利之日为2015年1月21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沈忠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忠诚免除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5823.49元,共计5058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对被告沈忠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被告谢海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谢海棠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苗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