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严琴伟、陆红岭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严琴伟,陆红岭,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行长。被执行人:严琴伟。被执行人:陆红岭。被执行人: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王路。法定代表人:严琴伟,董事长。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本院查明,座落在浙江省新昌县鼓山西路民生园1幢1062室房产为严琴伟、陆红岭所有;座落在上海市虹口区同鸣路140弄15号102、201室房产为陆红岭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严琴伟、陆红岭名下的座落在浙江省新昌县鼓山西路民生园1幢1062室房产。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陆红岭名下的座落在上海市虹口区同鸣路140弄15号102、201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