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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谢东波,该社职员。被告马慈香,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原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新联村潘李屋,现下落不明。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慈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雄华于2009年12月2日向其辖社福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用于建房。约定:年利率7.56%,逾期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被告马慈香是李雄华的妻子,此借款属于李雄华与马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慈香应共同偿还。李雄华借款后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仍欠其借款本金4800、利息1091.52元。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马慈香偿还原告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仍欠的借款本金4800、利息1091.5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约定逾期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慈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慈香与李雄华(已于2011年10月1间病故)是夫妻关系,李雄华于2009年间12月2日向原告辖社福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元,用途为建房,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56%,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李雄华于2011年5月16日在原告发出的贷款核对函签名确认至2011年5月1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137元,并订了分期还款计划。原告在借款本息未能收回的情况下,便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核对函、马慈香与李雄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李雄华死亡证明、交息凭证、贷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雄华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李雄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元,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核对函等证据证实,原告与李雄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是被告马慈香与借款人李雄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用于家庭建房,属于被告马慈香与借款人李雄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雄华死亡后,该债务依法应由马慈香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至2011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37元,及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外即2012年12月3日起逾期还款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慈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慈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和至2011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37元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马慈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按借款本金4800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和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慈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