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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熊玉兰诉被告乐信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兰,乐信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熊玉兰,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芜湖肉类加工厂退休职工,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乐信义,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熊玉兰诉被告乐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信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兰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因有急事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6日归还4000元,10月6日归还3000元,11月日归还3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熊玉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3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乐信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玉兰与被告乐信义曾系邻居。2014年9月3日,被告乐信义称有急事需要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到熊玉兰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三个月内给付。(按4、3、3计算)。乐信义,2014年9月3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信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玉兰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乐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