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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叶香与许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杨叶香,系受害人杨朝海之女。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叶香与被告许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较为复杂,2014年12月9日,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许斌驾驶车牌号为川A678**小型越野车将原告的父亲杨朝海驾驶的电动助力车撞倒,造成杨朝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许斌在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应减速而未减速,占道行驶,是造成原告父亲死亡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川A678**小型越野车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就川A678**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5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叶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妻子已经病故,原告杨叶香系其唯一的女儿。3、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属失地村民。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以在城区开三轮车送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公安县涂料油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受雇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5、“公安县涂料油漆门市部”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系该门市部聘用的专职送货员,从2013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月工资2400元。6、受害人杨朝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准驾车型为“D”。7、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证人张某某、(网格员)周某某、(网格员)王某某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在公安县斗湖堤城区开三轮车从事建材产品的运输。并从2012年3月起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一楼。8、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公(刑)鉴(法)字(2014)第85号”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9、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4)司鉴字第S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前部与川A678**小型越野车左前侧正侧位夹角碰撞接触,致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向右摇摆运动,川A678**小型越野车车身左侧由前至后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及其驾乘人员撞擦接触。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三十张。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00元。11、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公价鉴字(2014)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1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12、保单凭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川A678**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13、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东兵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损失共计21600元。14、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对证人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下载公安县“孱陵在线”网站报道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文本复印件一份、证人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查证不符,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朝海应让其右方来车即我公司的车辆川A678**小型越野车先行,而受害人杨朝海没有遵守该条交规,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同时造成案外人田连春受伤,请法院待案外人田连春的损失确定后再行判决。川A678**小型越野车在事故中受损,已花去修理费8613元,加上已支付的停车费840元和车辆痕迹鉴定费2700元,三项共计12153元应按照承责比例予以抵扣。我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预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该款也应予以抵扣。川A678**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经过及责任分担。2、川A678**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川A678**小型越野车车主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许斌机动车驾驶证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许斌拥有合法驾驶资格。4、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书面说明一份。旨证明川A678**小型越野车于2011年7月12日已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5、川A678**小型越野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川A678**小型越野车已于2014年7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6、川A678**小型越野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川A678**小型越野车已于2014年7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7、川A678**小型越野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该车受损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修理费8613元。8、川A678**小型越野车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该车受损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840元。9、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车辆属性鉴定费及车辆痕迹鉴定费共计27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家庭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1、领条复印件一份。旨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杨叶香已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预付的受害人杨朝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10000元。12、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同时造成案外人田连春受伤。13、收条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许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分三次向交警部门交纳了案外人田连春住院医疗费60000元。14、刻录光盘一份、照片三张。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川A678**小型越野车在事发时的行进路线是正确的。原告证人马某某证言中所描述的川A678**小型越野车在事发时的行进路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许斌答辩意见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结果没有异议。川A678**小型越野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额度内支付原告的损失。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杨叶香是受害人杨朝海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受害人杨朝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行车违规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主张在交强险保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中对原告此项损失款不予支付。原告诉请其他损失依法核定。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原件一份、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时,该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1号证据、6号证据、8号证据、9号证据、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第2号证据中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杨叶香是本案受害人杨朝海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3号证据没有同时提交受害人杨朝海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的承包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的证据,而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在该门市部工作而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5号证据中没有同时提交工资领款凭证和“公安县涂料油漆门市部”为受害人杨朝海购买的相关保险证明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7号证据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受害人的雇佣方,也不是房屋出租人,并且没有提供租房合同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10号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不符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11号证据没有同时出具购买电动车的原始发票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13号证据误工费计算三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14号证据中证人马某某的证词系主观证词,不符合事实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第1、2、3、4、5、6、8、9、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公司第7号及第1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质证。认为该公司第14号证据“伟星墅园”大门监控视频中出现的车辆看不清车牌,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肇事的车川A678**小型越野车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除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第11号、13号证据因不清楚不予质证外,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现场勘验、调查及鉴定材料。其中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4)司鉴字第166-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由事故现场出警警员当庭提交,原告认为该补充鉴定意见书没有及时送达给原告,且鉴定意见中的检测数据参照的是同型号、同品牌的车辆而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和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就川A678**小型越野车及受害人杨朝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发生碰撞时的瞬时速度出具了“湖北军安(2014)交鉴字第4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车接触时的碰撞点不能确定,川A678**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制动反应存在非紧急制动反应的可能性。两种原因导致川A678**小型越野车在事发时的瞬时车速无法计算而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2号证据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对于辖区内的人口具备一定的管理职能。其证词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朝海与原告杨叶香之间的亲缘关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3、4、5、7号证据,上列四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工作、居住状态的各个环节,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视为异议理由无据支撑。原告第3、4、5、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10号证据中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号码相连,与交通费产生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第11号证据,该证据系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杨朝海事发现场所骑行的“新日”电动车所作的价格鉴定,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权鉴定机构,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只提出原告应同时提交购车的原始发票,并未否认鉴定结论。购车的原始发票的提交不是鉴定结论的必然条件,原告第1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14号证据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第14号证据,原告第14号证据中证人马某某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朝海二轮电动车的行驶路线是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楚丰大市场”(南)往公安县斗湖堤镇马嘶桥路(北)方向行驶,肇事的川A678**小型越野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凤凰花园小区”(东)准备穿过十字路口左转往公安县斗湖堤镇“楚丰大市场”(南)行走。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第14号证据系调取的公安县斗湖堤镇“伟星墅园”小区大门前的视频监控资料,该监控资料显示,在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01分(视频显示时间慢9分钟)左右,一辆灰色越野车从该小区大门前经过,直行往公安县斗湖堤镇“楚丰大市场”(南)方向行驶,车牌显示模糊,但车辆外观与肇事车川A678**小型越野车相同。因“伟星墅园”小区大门距离本案事故现场仅一百米左右,灰色越野车经过“伟星墅园”小区大门的时间和行驶方向与交警现场勘验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川A678**小型越野车行驶方向一致,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其他路口监控视频的情况下,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第14号证据更符合客观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词属主观证据,且没有旁证予以证实。综合比较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证明效力的大小,本院采纳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第14号证据,对原告第14号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4)司鉴字第166-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就受害人杨朝海所骑行的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所作的鉴定。鉴定内容:蓄电池标称电压64V,表显最大设计车速为<40km/h,整车整备质量约85km,路试实测最大车速约26km/h.,鉴定结论: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为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为有权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以受害人杨朝海所骑行的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车的设计参数为依据并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摩托车与轻便摩托车术语第一部分:车辆类型》规定做出的。鉴定内容及结论客观、真实,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荆州盛元(2014)司鉴字第166-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4)交鉴字第4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在事发时的瞬时速度约在62km/h—69km/h范围内;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发时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系本案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有权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了该鉴定意见计算系数存在不确定性,计算结果不具科学性的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计算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质证意见视为无据支持,本院对“湖北军安(2014)交鉴字第4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许斌驾驶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收费站沿环城路往该镇楚丰大市场方向行驶。9时10分左右,行至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杨朝海驾驶一辆无行车牌号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案外人田连春)由该镇“凤凰花园小区”方向沿马嘶桥路往该镇占桥村方向驶来,在交叉路口中心,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朝海当场死亡、田连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斌驾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杨朝海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所驾车辆违章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两者作用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第55条第三款、第91条之规定,由被告许斌和受害人杨朝海承担同等责任,田连春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杨朝海所骑行的无行车牌号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进行了修理,2014年10月15日,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公价鉴字(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1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朝海,男,汉族,1949年7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十一组,农业家庭户。从2012年3月起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房并在斗湖堤镇城区从事建材运输工作直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杨叶香系父女关系。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斌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7月4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取得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适用条件是多车、人同时具有某一路段道路通行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两条道路的垂直交叉路口,没有主、次道之分,也没有交警执勤和交通信号标志。在没有设置主、次道之分和交通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先进入路口的直行机动车享有道路通行权,该通行权对于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具有排他性,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应减速、避让,待先进入交叉路口的直行机动车通过后方具有该路段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规定,俩辆直行机动车准备同时进入交叉路口时,右方来车享有优先通行权。本案中,受害人杨朝海驾驶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并载案外人田连春,其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低于26km/h.,被告许斌驾驶的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不低于62km/h.,俩车存在明显的瞬时车速差,鉴于俩车在该交叉路中心点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推定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先于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进入该路段交叉口。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应减速、观望,让行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后,方可通过该交叉路段。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对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时的瞬时车速进行鉴定、比较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同时进入交叉路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斌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观望,亦没有避让已经取得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被告许斌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违章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酌定受害人杨朝海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案外人田连春无责任。被告许斌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为被告许斌履行职务所致,被告许斌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即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从2012年3月起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房,并以在斗湖堤镇从事建材产品运输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杨朝海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本案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所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杨朝海近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关于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5000元、受害人杨朝海衣物损失3000元、受害人杨朝海手机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财物损失本院确认为“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受损后支出的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可另案解决。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杨叶香可据以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590(22906元×15年)元。2、丧葬费19360(38720元÷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摩托车损失1185元。6、“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因原告没有诉及本项损失,本项损失视为放弃。原告上述五项损失共计406135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678**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再参照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80%承责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田连春受伤,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存10000元医疗费赔款及30%的伤残赔偿金份额。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2623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依据承责比例,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1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共计人民币262360元。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原告负担876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华翔审判员李莉人民陪审员刘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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