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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女孩张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都有过错,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相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1月4日生男孩张兴方,2002年10月16日生女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亦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女孩张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一段时间后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现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幸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富君二0一五年五月四书记员  周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