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彦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彦宏,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6日,住河北省黄骅市。系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赵清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5日,住三门峡市。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王来治,总经理。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住所地:卢氏县。负责人王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简称黄骅营销部)和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运输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简称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联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黄骅营销部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卢氏分公司、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4时45分许,崔某某驾驶豫M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路口处转弯进入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M3***(冀J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所有的冀JM3***运输车辆在黄骅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被告市运输公司卢氏分公司所有的豫M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全险。综上,四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和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66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09700元和评估费21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不认可;2、我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次要责任的30%赔付该车损失;3、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应赔偿。4、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市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卢氏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中联财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应先由中联财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我公司与原告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因原告自身原因扩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该事故由卢氏分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氏分公司在我公司未投保不及计免赔险,应当扣除索赔金额的15%;3、营运损失、评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证据:1、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M50***号客车的司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M3***/冀J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2、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1120元。3、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路边监控设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17000元。4、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具备评估资质。5、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修理冀JM3***向汽车修理公司交纳110200元。6、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冀J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花费25200元。7、G310国道路口监控费用详单,证明各项费用共17550元。8、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国道监控设备交款1.7万元。9、原告所付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4700元(分别为4000元和700元)。10、原告所支付施救费、拖车、吊车、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项付款28500元。11、原告车辆造成行道树、浆砌挡土墙、矮林花卉损失发票,证明原告因此项付款1000元。12、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M3***/冀J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停运造成损失109700元。13、原告所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2100元。14、原告运输证、证明原告具备运输主体资格。15、原告货车在黄骅营销部投保保单三份,证明该车投保三责险150万元(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车损险为44.5万元(牵引车29.5万元,挂车15万元)。16、被告客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应承担2000元车损。17、被告客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客车的三责险限额。18、被告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码等。19、陕县海龙温塘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货车从2014年4月18日至8月8日在修理厂维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市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卢氏分公司的证据:1、豫M50***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2、豫M50***号客车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豫M50***号客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45分许,崔某某驾驶被告卢氏分公司所有的豫M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途经310国道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华阳路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M3***(冀J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M5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佳乐死亡、郭建刚等人受伤、车辆及路边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将主车冀JM3***送到陕县温塘海龙汽修厂维修。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挂车冀JR***挂送到濮阳县柳屯镇振华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4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氏分公司豫M50***号客车的司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M3***(冀J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建刚等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支付三门峡市公路管理局、三门峡市交通局路政支队灵宝路政大队损坏行道树、浆砌挡土墙、矮林花卉赔偿款1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支付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施救、拖车、吊车、停车费28500元。2014年6月13日,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诚评字(2014)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131120元,评估费4000元。2014年8月5日,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诚评字(2014)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车辆对路边监控设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17000元,评估费700元。2014年8月3日和8日,原告分别从汽修厂将主、挂车提出,支付修车费135400元(其中:主车110200元,挂车252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路边监控设备损失17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9700元,评估费2100元。另查明:冀JM3***(冀JR***挂)车辆,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彦宏。2014年6月27日,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M3***(冀JR***挂)车辆在沧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44.5万元)和不计免赔车损险;被告市运输公司为卢氏分公司的豫M50***号客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卢氏分公司系市运输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和被告卢氏分公司的驾驶员崔某某违章驾驶的共同作用所致,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卢氏分公司豫M50***号客车的司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M3***(冀J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该民事责任依法应按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由被告卢氏分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卢氏分公司系被告市运输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市运输公司承担。同时,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缴纳了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卢氏分公司已向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卢氏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营运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市运输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及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等的辩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卢氏分公司、中联财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系原告自身原因扩大损失,与其无关的辩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含修车费)13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氏分公司向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133400元,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卢氏分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划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53360元,余款80040元,因卢氏分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并由被告市运输公司承担,即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68034元,被告市运输公司承担12006元。2、路边监控设备损失17000元,损坏行道树等赔偿款1000元、施救、拖车等费用28500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5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划分及上述赔偿办法,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048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6112元,被告市运输公司承担4608元。3、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10970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111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市运输公司承担67080元,原告承担44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彦宏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施救、拖车、吊车、停车费、损坏行道树、浆砌挡土墙、矮林花卉赔偿款、路边监控设备损失赔偿款、评估费等各项费用计款253680元(已扣除原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73840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3694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961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彦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王彦宏承担870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