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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亓振怀与郝立民、孙子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振怀,郝立民,孙子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亓振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立民,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子厚,成年人,居民。上诉人亓振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孙子厚借原告亓振怀现金224000元,并为原告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亓振怀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1日止,月息2分。借款人:孙子厚担保人郝立民2012年3月31日”,被告郝立民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孙某、亓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其曾与原告一同去找过二被告要账。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子厚借原告亓振怀现金属实,原、被告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已给原告出具借据,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按照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子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郝立民自愿为被告孙子厚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郝立民不应再对被告孙子厚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立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子厚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亓振怀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亓振怀要求被告郝立民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孙子厚负担。宣判后,亓振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立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亓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郝立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不超出保证期间。郝立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孙子厚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债权人必须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丧失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鉴于保证责任的特殊性,对于其主张方式相对于普通债权要求应更为严格。除法定的主张方式如诉讼、仲裁等外,债权人必须有确实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方可发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证人孙某、亓某在原审中所作证言均为上诉人亓振怀代理人制作,证明主要内容完全雷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二证人仅仅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亓振怀一起去被上诉人郝立民处“要账”,并没有明确证实上诉人亓振怀要求被上诉人郝立民承担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郝立民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郝立民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亓振怀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亓振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