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赖德富与杨乾通、何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德富,杨乾通,何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赖德富,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杨乾通,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何苏萍,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赖德富与被告杨乾通、何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乾通、何苏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德富诉称,被告杨乾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何苏萍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担保,当天将现金100000元拿给杨乾通。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2.5分现金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7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要求:一、杨乾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何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乾通、何苏萍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乾通以生意周转为由于向原告赖德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款由何苏萍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与杨乾通。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杨乾通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龙山馨园6幢1403室房产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赖德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乾通向原告赖德富借款,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乾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苏萍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未履行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杨乾通、何苏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乾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德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何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杨乾通、何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誉鸣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郑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