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经济开发区炎黄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负责人卢长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苏宁、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波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黑建江苏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峰、被上诉人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苏宁、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波伦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8日,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赵某因帝景蓝湾三期工程建设需要与波伦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货款以工程量乘以相应品种商品混凝土合同单价,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后该工程实际系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中标承建,因合同签订人赵某亦系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委派到帝景蓝湾三期工程的负责人,故双方直接按原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并未更改书面合同主体,该事实有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多份书证予以证实。波伦公司自2011年2月开始为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1年9月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停工时止,波伦公司共为18#、28#、29#、30#楼供应混凝土2504530元,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已陆续付款155万,尚欠954530元。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应在其停工退场时付清已供应到工程上的混凝土款,但经波伦公司多次催要,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均未能支付剩余欠款,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黑建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支付货款95453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其与波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波伦公司提供的合同,其索要货款的对象应为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2、波伦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该数额远超实际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3、波伦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无任何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波伦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1年1月8日,(供方)波伦公司与(需方)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帝景蓝湾18#、28#、29#、30#、31#、32#、33#、34#及人防工程需要向波伦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价格为:C10为400元/m3、C15为410元/m3……该合同还约定需方应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供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付款方式约定:如该工程中途停工,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在停工之日起三日内结算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故意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对所欠货款按涟水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波伦公司于2011年3月3日起向帝景蓝湾18#、29#、30#楼供应混凝土,于2011年3月23日起向帝景蓝湾28#楼供应混凝土。其中18#楼有两张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浙江宏林”,29#、30#楼有一张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浙江宏林”,其余供货单载明的需方单位为黑龙江省建集团、黑龙江第一建筑或黑龙江省建工,但对账单均是由杨利元签字确认。(2012)淮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赵某和周某人系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在帝景蓝湾三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现该文书尚未生效。二、付款情况2011年7月20日,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兹由黑龙江省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波伦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捌拾万,由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波伦公司伍拾万元,我黑龙江省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叁拾万,以上款项下星期四必须支付到位,后面再供应商品砼。同日,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份说明中约定由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转付50万元给波伦公司,并约定该款项纳入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节点工程款。陈某在该说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分公司帝景蓝湾三期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资料专用章。2011年8月24日,周某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其中70万元汇入赵某账户,80万元汇入波伦公司账户。2011年8月25日,波伦公司收到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转付的80万元。波伦公司供货后共收到混凝土款155万,其中130万元系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转付,另外的25万元,波伦公司虽称系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也予以否认。波伦公司收款后开具了两份50万元及80万元的收据,这两份收据由陈某接收。三、帝景蓝湾三期工程进展情况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蓝湾小区三期工程。2010年12月30日,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18#、28#-34#楼及人防工程等。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缴纳了3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帝景蓝湾三期高层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及处理日常事务,周某系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9日,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致函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涟水帝景蓝湾三期高层项目工程,项目经理范月坤,自开工以后,累计到现场不超过三次。现18、28、29、30号楼基础部分验收资料项目经理签字均为他人代签,且无印章。施工现场只有一名技术负责人陈某在代为处理和维持日常工作。希望你公司将不合格人员陈某清退出场。2011年8月7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回函称:陈某不是其公司人员,也不是现场技术负责人或项目执行经理。据了解陈某系赵某的人。2011年8月22日,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签署备忘录一份,波伦公司合同中的31-34号楼由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另外选定施工单位施工,18号、28-30号楼施工单位不变,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现应按比例退还,即退还175万元,2011年8月25日前返还150万元,2011年9月1日前返还25万元。卢长生、赵某、周某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处签字。四、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情况2011年4月20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证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经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撤销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地位,其全部资产、负债、所有权权益等权利、义务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承继。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波伦公司与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波伦公司要求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给付货款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虽然黑建公司是帝景蓝湾三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需方为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本案的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波伦公司不能以此要求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波伦公司称合同签订人赵某系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委派到帝景蓝湾三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波伦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虽然(2012)淮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系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在帝景蓝湾三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但该文书尚未生效。且混凝土结账单上的签字人杨利元的身份波伦公司也未举证予以证明。3、从付款情况看,波伦公司所收到的155万元货款,其中有130万元系由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转付的,且这130万元中有50万元为陈某经手办理的,8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经手人亦是陈某。波伦公司开具的130万元的两份收据也系陈某所接收。此外,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在回函中已经明确陈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并称陈某是赵某的人。现波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这130万元系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所支付或者其工作人员所付。波伦公司另外收到的25万元是否是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所付,波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波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付的货款系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所支付。即使该155万元是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所支付,也不能说明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就是涉案的付款义务人。综上,波伦公司要求黑建江苏分公司、黑建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波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实际中标,也未在该工程中担任任何角色,上诉人与黑建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黑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违背事实。2、(2012)淮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某系涉案工程实际的现场负责人,除此之外,上诉人还提供大量书证证实赵某的身份。3、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上诉人系涉案混凝土的供应方,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转付130万元给上诉人,证明了上诉人是涉案混凝土的供应方,且上诉人的实际混凝土供应量与司法审计报告中审计的混凝土使用量完全吻合,印证了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供应方,而剩余货款应由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二审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确定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确定合同的需方为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认定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上诉人的另外两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以影响合同相对性的认定,也不能转移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其中18#楼有两张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浙江宏林,29#、30#楼有一张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浙江宏林,其余供货单载明的需方单位为黑龙江省建集团、黑龙江第一建筑或黑龙江省建工,但对账单均是由杨利元签字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对账单中,18#楼有两张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浙江宏林,29#、30#楼有一张对账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浙江宏林,其余供货单载明的需方单位为黑龙江省建集团、黑龙江第一建筑或黑龙江省建工,有三张需方处无人签字,其余均有“杨利元”签字字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是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项目部委托赵某作为需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需方及签章处均为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项目部,而非被上诉人。2、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结算对账单中需方单位中载明“黑龙江省建工”、“黑龙江第一建筑”、“黑龙江建集团”、“黑龙江第一建筑”等字样,但该三张对账单均无两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对有“杨利元”签字字样的结算对账单,两被上诉人否认杨利元是其职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杨利元是受两被上诉人指示签收货物。3、就涉案合同上诉人收到的已付款,上诉人提供陈某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说明和承诺书各一份,及周某和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但均无被上诉人的确认,且被上诉人也否认陈某、赵某、周某系其工作人员。即便陈某、赵某和周某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联系人或管理人,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以此推定赵某签订的合同、陈某出具的付款承诺、周某出具的付款说明即是代表两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向上诉人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两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上诉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