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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昌、马灿、马艳齐、白尚春、杜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冻结马艳齐存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昌,马灿,马艳齐,白尚春,杜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50-2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被告于昌,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马灿,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马艳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白尚春,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杜岗,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昌、马灿、马艳齐、白尚春、杜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的储蓄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艳齐在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