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国梁,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周学东,该公司法务干事。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法定代表人陈振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交货地)在被告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轴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讼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供方)的住所地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630号,属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