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卢世启与侯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除冻结、划拨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世启,侯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2-9号申请执行人卢世启,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侯宜荣,男,汉族,灵山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162-3号、(2015)灵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侯宜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账号为60631402020005XXXX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955998152985818XXXX、622848152088493XXXX、622848152047428XXXX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41152053099XXXX的账户予以冻结,现需要扣划被执行人侯宜荣上述存款偿还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5)灵执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侯宜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账号为60631402020005XXXX的账户的冻结;二、解除(2015)灵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侯宜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955998152985818XXXX的账户的冻结;三、解除(2015)灵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侯宜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622848152088493XXXX的账户的冻结;四、解除(2015)灵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侯宜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622848152047428XXXX的账户的冻结;五、解除(2015)灵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侯宜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41152053099XXXX的账户的冻结;六、划拨被执行人侯宜荣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账号为60631402020005XXXX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00.35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七、划拨被执行人侯宜荣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955998152985818XXXX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八、划拨被执行人侯宜荣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622848152088493XXXX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九、划拨被执行人侯宜荣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账号为622848152047428XXXX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1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十、划拨被执行人侯宜荣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41152053099XXXX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