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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01号原告天津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林枫花园11-2-102。法定代表人丁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2303。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工公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熠,和平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张昊,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伟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了备案编号为“2011-026”《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平建工公司承建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商业××东侧××花园××#、××#~××#楼工程。据此,2012年4月28日,华伟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了备案编号为“4649”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伟公司为和平建工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3-10#~3-16#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华伟公司为和平建工公司进行分包施工。分包工作内容完成后,经和平建工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4月25日,华伟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造价为25300000元,同时华伟公司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5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与和平建工公司。2014年4月18日后和平建工公司再未向华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至今和平建工公司尚欠华伟公司工程款8800000元,华伟公司多次催要,和平建工公司以浩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因华伟公司已为和平建工公司开具发票,导致天津市河东区国税局认为华伟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拟对华伟公司进行处罚。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12897642元,至2014年11月25日浩地公司仅向和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71919.40元,由于资金不到位,工程于2013年7月起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华伟公司认为,华伟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华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浩地公司拖欠和平建工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和平建工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华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建工公司与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平建工公司与浩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平建工公司与浩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平建工公司辩称,华伟公司所述属实,由于浩地公司长期拖欠和平建工公司工程款,并以不进行结算的方式不支付拖欠和平建工公司的工程款,造成和平建工公司无力支付华伟公司工程款。因此和平建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浩地公司直接支付华伟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或由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由和平建工公司支付华伟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浩地公司辩称,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和平建工公司承建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东侧朝阳花园3-7#、3-9#~3-17#楼工程,华伟公司与浩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浩地公司不清楚华伟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根据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的宁20**施字001号《宁河朝阳花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配套的施工图预算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远低于备案合同价款,依据和平建工公司的施工进度,浩地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浩地公司不应承担向华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2011年4月2日,和平建工公司与浩地公司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双方约定,由和平建工公司承建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东侧朝阳花园3-7#、3-9#~3-17#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12897642元。《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又签订了《宁河朝阳花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工程平方米单方造价定为2350元/平方米。2011年4月28日华伟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了备案编号为“4649”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伟公司为和平建工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3-10#~3-16#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分包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500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施工工程量结算。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续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价值为5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续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价值为6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华伟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了《朝阳花园3-10#~3-16#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结算书》。双方当事人就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劳务分包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造价为253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和平建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500000元,未付款880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停工,浩地公司自认停工原因系其建设资金不到位。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和平建工公司与浩地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宁河朝阳花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后,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宁河朝阳花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据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华伟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的备案编号为“4649”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月16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续订)》、2014年4月24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续订)》及2014年4月25日签署的《朝阳花园3-10#~3-16#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结算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华伟公司在与和平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华伟公司基于结算书中约定,要求和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应当认定此时工程交付并对工程造价结算,即对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华伟公司请求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对欠付其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已停工,停工原因系浩地公司资金不到位,浩地公司与和平建工公司亦未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华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请求浩地公司对和平建工公司欠付其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华伟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但浩地公司应在欠付和平建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华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华伟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78元,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