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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熊涛与潘建波、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熊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潘建波,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周玲,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熊涛诉被告潘建波、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波、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双方还约定了归还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后经原告熊涛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建波、周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熊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潘建波、周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未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事实。被告潘建波、周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潘建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涛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熊涛遂即于当日给付被告潘建波现金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再次给付被告潘建波现金150000元。被告潘建波于2014年4月1日��原告熊涛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涛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潘建波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建波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再查明:被告潘建波、周玲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潘建波向原告熊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支付借款金额后,即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潘建波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建波、周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到庭证明该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本案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玲亦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熊涛要求被告潘建波、周玲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被告潘建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就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熊涛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熊涛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偿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被告潘建波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潘建波、周玲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波、周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建波、周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潘建波、周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娅审判员张华审判员周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黄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