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成、胡闯、宁志强与马庆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胡闯,宁志强,马庆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张成,住德惠市。原告胡闯。原告宁志强,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成,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马庆福(德惠市站前街庆明塑钢门窗厂业主),住德惠市。原告张成、胡闯、宁志强与被告马庆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胡闯、宁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成,被告马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在被告马庆福处打工,自2013年被告马庆福拖欠三原告工资,2014年8月被告马庆福给三原告出了欠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共计86691元。被告辩称,因三原告制做塑钢产品不合格,不能使用,因此才没付欠款。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自2012年3月到被告马庆福处打工,被告马庆福欠原告张成工资28845元,、欠原告胡闯工资40233元、欠原告宁志强工资17613元。有被告马庆福给三原告出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马庆福拖欠三原告工资应及时给付,被告马庆福称三原告制做的塑钢产品不能使用,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成工资28845元,原告胡闯工资40233元、原告宁志强工资17613元。案件受理费1860元,返还三原告930元,被告马庆福承担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