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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冯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2011年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因未处理好与被告家人关系,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2014)沭开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无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等因素,本院认为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陈述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部分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女孩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