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喜民与陈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民,陈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丁喜民。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瑾。原告丁喜民与被告陈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民诉称:原、被告存在供销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计欠原告20万元,对此,被告出具了借条,利率1%,并承诺于当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因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陈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该款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若不还按1%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喜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