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幼萍与沈敏敏、郑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幼萍,沈敏敏,郑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蔡幼萍。委托代理人赵雪萍。被告沈敏敏。被告郑婕。原告蔡幼萍诉被告沈敏敏、郑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幼萍的委托代理人赵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敏、郑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幼萍诉称:2013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被告沈敏敏、郑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敏敏、郑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幼萍借款800000元。如沈敏敏、郑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沈敏敏、郑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