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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宏军与被上诉人袁正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宏军,袁正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军,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琦,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任宏军与被上诉人袁正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正琦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宏军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宏军、被上诉人袁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任宏军因经济困难经同事袁洪军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宏军向原告袁正琦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该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正琦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任宏军负担。上诉人任宏军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袁正琦,也没有借过袁正琦的钱,也没有给袁正琦打过30万元的借款条。孙愉乐因为办养猪场向袁洪军借款30万元,上诉人和孙愉乐是朋友,孙愉乐给袁洪军打电话让上诉人把借款捎过去,袁洪军让上诉人代孙愉乐打了一张条子,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一审违背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一审时上诉人在开庭审理前曾给法官打电话说有急事,不能按时到庭,申请延期开庭,法官同意延期,从此没有再通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应当追加借款人孙愉乐为被告。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5日录音是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正琦辩称:被上诉人袁正琦和上诉人任宏军不认识,但钱是其父给被上诉人结婚买房子的,是被上诉人的钱,该款由其叔叔袁洪军借给同事任宏军。被上诉人知道该款被借出的事。被上诉人向袁洪军要钱的时候,袁洪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条。如果一审时法庭延期应该也通知被上诉人。但是法庭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案件延期。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宏军提交一份2012年3月14日署名袁洪军的收条,任宏军称该收条是袁洪军给其所打的本案所涉及借款利息的收到条,拟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的债权人不是袁正琦,应该是袁洪军,利息是向袁洪军付的。被上诉人袁正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这个条不清楚,但是借钱的时候曾经说过3分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正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宏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曾经依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延期审理并经过批准,对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11月30日任宏军所出具的借款条,任宏军系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其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孙愉乐,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条上未载明具体的出借人,应当推定持有借款条的袁正琦为出借人。任宏军二审中提交一份袁洪军收条所证明内容,与袁洪军在一审出庭作证中陈述借款利息向其支付,付至2011年12月的陈述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袁洪军一审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虽然袁洪军实际向任宏军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但该30万元系袁正琦所出且袁洪军同意由袁正琦向任宏军主张权利,因此,袁正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任宏军应当向借款条持有人袁正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12年1月起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该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任宏军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吴雪贤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