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时宏亮与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时宏亮,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时宏亮,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申请人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宝,系村主任。申请人称,案外人王纪青与被申请人签订造林合同,承包万良镇河东村右阴子的65.7亩荒山进行造林和管理。2013年10月,王纪青将其承包的65.7亩人工林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经营至王纪青承包期满后,被申请人不同意与申请人续签合同并不同意分配收益,申请人欲提起诉讼,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查封位于万良镇河东村右阴子的65.7亩林地。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位于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右阴子的65.7亩林地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人为魏同春,产权证号为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019X**号,坐落于抚松县北新区鹿鸣街祥和新村A4#楼,建筑面积66.35平方米)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都兴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