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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带来诉谢维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带来,谢维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带来,女,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维吕,男,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李带来诉被告谢维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带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维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带来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谢维吕向原告李带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亲手签写借据交予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均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维吕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维吕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维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谢维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维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维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告李带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谢维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