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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彭洪菊、肖友来与肖友来、肖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菊,肖友来,肖建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字第1899号原告:彭洪菊(曾用名彭倩),女。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友来,男。被告:肖建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洪菊与被告肖友来、肖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洪菊以与被告肖友来、肖建波和解并履行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洪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洪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彭洪菊负担。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