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彭洪菊、肖友来与肖友来、肖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菊,肖友来,肖建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字第1899号原告:彭洪菊(曾用名彭倩),女。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友来,男。被告:肖建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洪菊与被告肖友来、肖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洪菊以与被告肖友来、肖建波和解并履行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洪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洪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彭洪菊负担。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