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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帅”,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暂住惠州市惠阳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眼镜”,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暂住大亚湾区西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王某,绰号“小伟”,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暂住惠州市惠城区。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4年11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以1500元的价格向“傻子”(另案处理)购买了40余克冰毒,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10月5日17时许,张某某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南四路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了约3克冰毒;2014年10月6日14时许,张某某在刘某某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仁和卫城小区4栋1单元1402房,以7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了约3克冰毒;2014年11月2日2时许,张某某准备向刘某某���售20克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司法鉴定,缴获归案的张某某所有的可疑毒品净重为48.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陆续在被告人张某某等处购得冰毒,用于贩卖和吸食。其中,刘某某在其居住的仁和卫城小区4栋1单元1402房,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了约0.4克冰毒。2014年11月2日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缴获其尚未出售的“冰毒”11包。随后,在刘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司法鉴定,缴获归案的刘某某所有的可疑毒品净重总计为38.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仁和卫城小区4栋1单元1402房。2014年10月份起,王某多次容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1402房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日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等人。经检测,王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此外,缴获的红米触屏黑色HMNOTE1TD型手机1部,LG触屏黑色F320L型手机1部,红米触屏黑色HMNOTE1TD型手机1部,天语触屏黑色T619型手机1部,毒品冰毒86.43克,银色电子秤1台,维图触屏白色X6型手机1部,华为触屏黑色G520型手机,黑色苹果4A1332型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N1280型手机1部,现已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的前科材料,房产租赁合约;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液检测报告及照片;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至2029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缴获的红米触屏黑色HMNOTE1TD型手机1部,LG触屏黑色F320L型手机1部,红米触屏黑色HMNOTE1TD型手机1部,天语触屏黑色T619型手机1部,毒品冰毒86.43克,银色电子秤1台,维图触屏白色X6型手机1部,华为触屏黑色G520型手机,黑色苹果4A1332型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N1280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