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及宁A×××××现代牌轿车;三、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婚生子年龄尚小,原、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离婚对孩子及家庭的影响较大。原告诉状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开销及汽车加油问题等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为此打过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会努力改正缺点,保证不再打原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保证改正,不再打原告,且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及家庭的温暖,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不再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并且多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遇到问题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妥善处理与双方亲属的关系及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