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6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陈建伟,男,生于1977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陈建伟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8.96‰。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2月14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陈建伟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伟、保证人姬新柱、王营、刘明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1年2月25日被告陈建伟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且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2年2月14日;3、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建伟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各一份,目的证明该笔借款未丧失诉讼时效。被告陈建伟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陈建伟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伟、保证人姬新柱、王营、刘明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陈建伟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姬新柱、刘明、王营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陈建伟提供30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2月14日,同日,被告陈建伟委托其父亲陈书成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1年,即2013年2月25日到期。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伟、保证人姬新柱、王营、刘明于2011年2月2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建伟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伟、保证人姬新柱、王营、刘明于2011年2月25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陈建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