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曾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十几年都生活的不幸福,双方还经常打架,夫妻之间没有信任理解和包容。无法生活下去。为结婚这不幸的婚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天府学府南路****号)依法分割;婚内债务20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付某随被告生活,付某在某某实验学校读书每年学费、生活费、日常所需4万余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婚后房子价值约46万元应留给付某读书;婚内债务35万元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付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同意付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学府路南段****号房屋,双方同意折价46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65000元、被告父母38000元、欠原告母亲60000元,欠银行按揭贷款25000元。因双方对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费等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付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每年2万余元的生活费、教育费问题。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承担子女付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现付某处于义务教学阶段,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付某生活所需及温江的生活开支情况,原告每月承担付某生活费500元为宜,基本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学府路南段****号房屋,双方同意折价46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房屋折价款23万元,因原告需另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对被告主张房屋应留给子女读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债务188000元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付某随被告付某某生活,原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付某生活费500元,付某基本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在被告主张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以上费用支付至付某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共同财产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学府路南段****号房屋归被告付某某所有,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房屋折价款230000元;被告付某某支付房款折价款后五日内原告曾某某协助被告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四、共同债务18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69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69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昝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