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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管字第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纠纷,被告赵某某的居住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阆中市;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第二日,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公司即奥某某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经销区域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而不是在四川省阆中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四川省阆中市既不是合同的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作为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3月5日,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分离机项目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服务,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0万作为报酬。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居间合同性质,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原告王某为居间人。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奥某某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作为其全自动血成分分离机产品的特约经销商,经销区域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该《委托书》实质为委托经销合同性质,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奥某某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代理经销商。综上,《合作协议书》与《委托书》各所表示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且原告王某个人与奥某某生物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人也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现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就居间合同关系中的居间费用发生纠纷,因《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又为给付货币,四川省阆中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该《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地应为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超审 判 员  宋明华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