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凤珍、李建兵等与魏爱国、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珍,李建兵,李建歌,李建彩,魏爱国,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孙凤珍。原告李建兵。原告李建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彩。原告李建彩。被告魏爱国。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牛永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珍、李建歌、李建彩、李建兵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魏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彩、李建歌、李建兵及原告孙凤珍、李建歌、李建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委托代理人董卫忠、魏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许,魏爱国驾驶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所有的冀B×××××货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庄三村街里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李来生、李现东相撞,致李来生、李现东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魏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来生、李现东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存尸、穿衣、尸检费费等14300元,急救费11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5279元。被告魏爱国负事故的主要是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存尸费5000元,超出部分按90%事故责任予以赔偿184751.1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47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冀B×××××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我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两人损失数额比例分配,商业险部分原被告按事故主次责任7:3分担。在本次事故中,魏爱国负主要责任,至一人以上死亡,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规定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不应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赔偿。存尸费、验尸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魏爱国辩称:我是车队雇佣司机,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车队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垫付款2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其他详见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冀B×××××货车所有人,并以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11日18时许,魏爱国驾驶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所有的冀B×××××货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庄三村街里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李来生、李现东相撞,致李来生、李现东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魏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来生、李现东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歌、李建彩、李建兵系李现东的儿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孙凤珍为李来生妻子,于1960年7月25日生,李现东于1960年4月27日生,二人均居住于农村。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存尸、穿衣、尸检费费等14300元,急救费11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4279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44751.1元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四原告就四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各自损失在冀B×××××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即各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额人民币55000元。诉讼中四原告主张将赔偿直接打入原告李建彩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建歌、李建彩等身份证、户籍证明、丰南区医院太平间存尸、验尸费票据、火化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冀B×××××货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魏爱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东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李现东为行人,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本院确定由魏爱国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存尸费等14300元因原告方已提交正规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同时是为查明事故成因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5元、急救费118元、丧葬费21266元,数额合理,且是因此次事故发生必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根据三原告居住地与处理事故的地距离,予以支持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现东作为四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李现东在交通死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及原因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5000元。保险公司所辩魏爱国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不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本案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李来生死亡必定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存尸验尸和法医尸检等费用应当一并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因为存尸费等14300元因原告方已提交正规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同时是为查明事故成因所支出费用,依据保险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魏爱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55000元(四原告主张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不超交强险限额,属于对自己优先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项下赔偿118元;四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54279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9916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按魏爱国所负主要责任(80%),予以赔偿159328.8元。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认可,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魏爱国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四原告主张将赔偿直接打入原告李建彩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货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14446.8元。其中赔偿款人民币194446.8直接打入原告李建彩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人民币20000元打入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交通银行丰南支行132×××92的账户中返还垫付款。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