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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姣姣,陈娜与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姣姣,陈娜,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5109号原告董姣姣,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娜,女,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B塔楼37层。法定代表人赖杰。原告董姣姣、陈娜诉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姣姣、陈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董姣姣、陈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岸区浪高凯悦大厦裙楼六楼A区91号商铺,并约定2014年1月18日交付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和租金40800元,但到交付商铺期限后,被告一直声称商铺未通过消防检验而不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商铺租给了第三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由于原告二人系涉世未深的女生,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被迫于2014年3月26日达成合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60800元,被告并以此为由收回原告的租赁合同和交款原始依据。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的租金和保证金,给原告的资金带来很大的占用而致其无法再创业投资。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即甲方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即乙方支付等同于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50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万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定,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解释合同原件已被被告收回。3、100mall客户退铺特殊审批单,审批单上载明:“客户姓名董姣姣,租赁商铺编号A91,签约时间2013年12月10日,签约总金额60800”,原告在客户退款理由处填写:“商场延期开业,现申请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其租金40800元(大写肆万零捌佰元正)和保证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合计60800元(大写陆万零捌佰元正)”。审批单上有招商部负责人确认签字、招商管理部审批签字、计划财务部审批意见“实收租金40800、保证金20000,情况属实!”并有计划财务部审批签字。公司领导审批处有签字并注明意见“扣除刷卡手续费用”,并加盖有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审批单下方有手写备注:“已收回交款原始收据(单据号6020443、3010129)贰张,及合同壹份”。4、收据两张(系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缴纳租金40800元、保证金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定、100mall客户退铺特殊审批单: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因其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能与客户退铺特殊审批单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无法印证核实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0日,出租方即甲方(本案被告)与承租方即乙方(本案二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位于南岸区浪高凯悦大厦裙楼六楼A区91号。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金408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原告以商场延期开业为由,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退还原告缴纳的租金408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被告在审批单上签字并盖章同意。后被告退还二原告10000元,尚有50800元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客户退铺特殊审批单、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后,原告提交客户退铺特殊审批单并由被告签字盖章同意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在该审批单上,原告提出退铺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租金408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即应按此约定履行,但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508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保证金5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再,作为合同解除证据的客户退铺特殊审批单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姣姣、陈娜租金及保证金50800元;二、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姣姣、陈娜资金占用损失(以5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姣姣、陈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87元,由原告董姣姣、陈娜承担400元,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蓓蓓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凌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