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门某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王犇。婚后被告性格变得暴躁,还嗜赌,曾一天输掉1万多元,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偷偷去银行抵押贷款,把家里唯一的10亩粮田抵押,共贷款8千多元。2011年5月被告去河南打工,6月20号将腿摔伤。被告腿伤好了也不出去工作,天天出去游玩,从此以后家里的一切都由我一个人承担。我的工资在承担日常生活开支和高额房租的情况下还要承担每个月的信用卡还款。2012年11月15日,由于前一天的矛盾,被告到我的单位找我,一气之下拿铁棍将我左脚踝打伤,医生要求住院,被被告拒绝,在家休养,之后的日子我们天天吵架。2013年2月20日,被告母亲和我儿子发生车祸,住院和转院都是我负责办理的,支付了6000元后,我又向姐姐借款1万元用于被告母亲医疗费。综上,由于被告嗜赌,不务正业,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承担信用卡欠款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误工费2.7万元;对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我经常赌博不属实,更没有输掉1万元,我只是有空的时候玩一会儿。我也没有在原告单位打原告,当时是一个意外,是我把东西扔了弹到原告身上。原告陈述我用粮田抵押不属实,我是用房子做抵押贷款还债,债务是我承包工程赔的钱,贷款已还清,已解除抵押。我同意婚生子王犇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处,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王犇(2009年3月14日出生)。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时间达一年有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购买了组合家具一套(包括炕柜、茶几、梳妆台各一个、立柜两个)。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个。另,位于抚顺县海浪乡前楼村的房屋三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系王某爷爷给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查明,原告向其姐姐门瑞鑫借款1万元用于给被告母亲支付医疗费。原告还通过信用卡消费用于生活开支,但具体消费项目、数额以及欠款情况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述向其姑、姨等亲属借款,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一年有余,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犇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王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组合家具及八套被褥归原告所有,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创维牌电视机及海尔牌冰柜,被告认为是其母亲所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该部分财产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创维牌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海尔冰柜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向其姐姐门瑞鑫借款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信用卡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欠款数额及消费事项,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2.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抚顺县海浪乡前楼村的房屋,但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予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7月1日前、1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组合家具一套(炕柜、茶几、梳妆台各一个、立柜两个)、被褥八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原告姐姐门瑞鑫借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