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与罗维富、谢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罗维富,谢德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富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维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维富、谢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后,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谢德海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独山县兔场镇方向行经210国道往都匀市方向行驶,07时20分许行至210国道2539KM+8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面与对向原告罗维富驾驶由都匀市方向往独山县方向行驶的贵JP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维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德海在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件不安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车辆越线行驶)、无证驾驶、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作出了被告谢德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维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当日,原告罗维富即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出院,12月30日再次入院,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88天,医疗费共计55157.61元,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1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维富所受损害达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检查费695.50元,鉴定费700元。在事故处理中,被告谢德海已垫付医疗费用43500元。原告罗维富作为扶养义务人,有被扶养人二人,分别是:长子罗世涵,2011年7月13日生;次子罗世杰,2014年3月11日生。无牌号拖拉机系被告谢德海所有,在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7049元/年,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0325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原审原告罗维富一审诉称:被告谢德海驾驶金葛牌无号牌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98.15元,被告谢德海已支付43000元,剩余103098.15元;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谢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谢德海一审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本次事故中虽没有责任但也有过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罗维富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5157.61元,此项费用系原告罗维富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得到赔偿;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罗维富要求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其自愿;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罗世涵3555.14元(4740.18元/年×15年×10%÷2人),罗世杰4266.16元(4740.18元/年×18年×10%÷2人);该项损失应当为原告罗维富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共计18689.30元;3、误工费,原告罗维富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罗维富住院88天,出院后4个月定残,出院时医嘱仅“注意保护患处,避免再次受伤”,并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故参照出院医嘱并综合其从事的行业性质,酌定出院后按30日计算误工时间,共计误工118天;原告罗维富的误工费计算为15421.62元[118天×(47049元/年÷12月/年÷30天/月)];4、护理费,原告罗维富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爱人从事批发与零售业,护理费按批发与零售业计算,属在合理范围;原告罗维富住院88天,护理天数应按88天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9857.22元[88天×(40325元/年÷12月/年÷30天/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维富以住院期间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计算为2640元(88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罗维富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罗维富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8、鉴定检查费695.5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395.5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罗维富因定残而产生的费用,故应得到赔偿;9、交通费107元,原告罗维富提供的交通费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原告罗维富的上述各项损失为103268.2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维富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故本案应以原告罗维富及被告谢德海的诉、辩来处理;该事故给原告罗维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德海承担;被告谢德海所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3268.25元,此赔偿款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罗维富赔偿103268.25元,此款包含被告谢德海垫付的医疗费4350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59768.25元;被告谢德海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谢德海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维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3268.2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罗维富59768.25元,支付被告谢德海垫付的医疗费43500元;二、驳回原告罗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为40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罗维富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罗维富33728.5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未根据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罗维富57968.25元,被告谢德海垫付的医疗费43500元,适用法律不当。1、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德海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德海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德海43500元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未分项计算赔偿金额不当;3、罗维富并未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来源的丧失,其伤残结果也未严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未因此导致其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予以撤销;4、一审计算罗维富的误工的天数和误工费金额不当,罗维富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天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减少诉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维富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谢德海的追偿权。被上诉人罗维富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无故拒不出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就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向谢德海追偿的意思表示,系上诉人与谢德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谢德海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恰当;2、罗维富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德海在驾车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罗维富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罗维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52272622043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德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维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均无异议,故,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罗维富并未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来源的丧失,其伤残结果也未严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罗维富的误工的天数和误工费金额不当,罗维富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天数。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罗维富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额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遗留颅骨缺损面积约20CM2,必然对其今后继续从事道路运输职业造成不利影响,故,一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罗维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参照被上诉人罗维富住院88天的事实,并结合其从事的行业性质,确定其出院后30日的误工时间,符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提出的该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维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326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维富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故,对于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提出的应当分项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上诉人谢德海所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已在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上诉人罗维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之规定,由于交警部门查明被上诉人谢德海在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导致车辆越线行使)、无证驾驶、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故,在被上诉人罗维富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谢德海为其垫付的43500元医疗费,不应再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谢德海。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支公司可在履行59768.25元(103268.25元-43500元)的赔偿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被上诉人谢德海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罗维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6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上诉人谢德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0元,由被上诉人谢德海承担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