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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与咸瑞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咸瑞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昌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瑞磊。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远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昌龙、被上诉人咸瑞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咸瑞磊2009年6月到远恒公司工作。2009年10月6日咸瑞磊坐车去无锡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咸瑞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56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远恒公司为咸瑞磊支付全部医疗费。2010年9月26日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兰劳社工认字第(1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咸瑞磊为工伤。2012年12月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2)11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咸瑞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咸瑞磊受伤前远恒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咸瑞磊伤愈后继续回单位上班至2014年3月。远恒公司拖欠咸瑞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后远恒公司、咸瑞磊因落实工伤待遇、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咸瑞磊于2014年4月11日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4)第08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远恒公司)支付申请人(咸瑞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44元,护理费1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元;三、被申请人(远恒公司)支付申请人(咸瑞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728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远恒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远恒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咸瑞磊月工资为2320元,咸瑞磊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是虚假的,没有经过其签字,不能体现个人的实际工资。另咸瑞磊认可已经领取工资2000元。还查明,临沂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14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咸瑞磊在工作时间内为远恒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咸瑞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咸瑞磊要求与远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咸瑞磊在远恒公司处工作期间,远恒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咸瑞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咸瑞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远恒公司支付。对咸瑞磊主张的月工资,远恒公司未能提交咸瑞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将参照临沂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远恒公司与咸瑞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远恒公司支付咸瑞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44元;三、远恒公司支付咸瑞磊停工留薪期工资45144元;四、远恒公司支付咸瑞磊护理费7000元;五、远恒公司支付咸瑞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六、远恒公司支付咸瑞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15048元(3762元×4);七、驳回远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咸瑞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扣除远恒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远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恒公司负担。上诉人远恒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不符合事实,远恒公司已支付此工资,有工资表及收到条为证据。咸瑞磊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二、咸瑞磊发生工伤经过一定治疗后即重新上班,不存在一年的停工留薪期。三、咸瑞磊自动离职,公司没有追究其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过高。咸瑞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户口,应按护理人农村户口标准,护理住院期间56天为宜,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持的期限过长,应以实际发生及法律规定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咸瑞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咸瑞磊在远恒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2010年3月重新回公司上班,实际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期限为5个月。2010年3月上班后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咸瑞磊于2013年9月领取工资3030元,2013年10月3050元,2013年11月294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咸瑞磊在远恒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自2013年12月起远恒公司未再向咸瑞磊发放工资,咸瑞磊要求远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成立,远恒公司应予支付。远恒公司提供该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其不拖欠工资,但工资表上没有咸瑞磊的签字,不能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咸瑞磊工资。咸瑞磊于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远恒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是3000元左右,结合远恒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和咸瑞磊认可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本院确定咸瑞磊的本人工资为3000元。扣除咸瑞磊已经支取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部分工资2000元,远恒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咸瑞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原审判决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拖欠工资远超出咸瑞磊认可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变更。因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咸瑞磊服从劳动仲裁裁决未起诉,其在一审中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二审庭审中,远恒公司及咸瑞磊均认可咸瑞磊工伤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为5个月,远恒公司主张咸瑞磊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已全额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远恒公司上诉称不存在一年的停工留薪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仍应向咸瑞磊支付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原审判决远恒公司向咸瑞磊支付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144元没有依据,且以2013年度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远恒公司支付咸瑞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正确,上诉人远恒公司上诉称期限过长及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恒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八项。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咸瑞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三、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咸瑞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拖欠工资10000元。上述支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临沂远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微信公众号“”